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37號
CTDM,106,簡上,137,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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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6年4月7日106年度簡字
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783號、106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富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昌明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非其所有,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系爭土地係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所 有,且其前於民國104年3月至4月間,因在上開土地搭蓋鐵 皮屋工寮,供其放置務農器具、機械之用,而涉犯竊佔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處拘 役40日,嗣由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32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2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上(如附圖 標示A、B)整地開墾,並種植香蕉、芒果果樹於上,竊佔面 積合計2419.99平方公尺。嗣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先後派 員於105年5月13日、25日、同年6月2日、8日、15日及同年 12月3日至上開土地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未經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未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應俱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富昌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 ○○、錢○○、黃○○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 濃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570918100號 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美濃區成功段388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種植農作物照片、占用現況 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0日橋檢俊成(學)106核交520字第42 62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按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間某日 起至12月間某日,在上揭事實所載地號土地區塊A、B上種植 香蕉、芒果果樹,排除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之使用權時,其 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 ,僅構成一竊佔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完成竊佔行為之時,犯罪即屬成立,竊 佔以後之使用土地,係竊佔罪之狀態繼續,故某甲在竊佔土 地上建築房屋,為某乙發現,向法院告訴,並經判決某甲有 罪,在土地未返還某乙之前,縱令某甲於判決確定後,再在 原建房屋,加建為三層樓,乃不再另行成立竊佔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4號研討結果 參照),而被告供稱:前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 件)鐵皮屋還沒有拆除、清理(見本院卷第61頁),亦據告訴 代理人許○○陳稱:目前被告尚未將現場房子拆除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被告前案竊佔上開地號土地興建鐵 皮屋之狀態繼續,並未中斷,自應排除於本案竊佔範圍。又 本件被告竊佔上開地號區塊A、B範圍,種植香蕉、芒果果樹 之面積合計為2419.99平方公尺,尚非原審所認定之7740平 方公尺。且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自105年2月至12月間起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屢 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催促搬遷,以及因涉竊佔罪而遭前案 之司法判決處刑,仍未積極完成搬遷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主觀 惡性非輕,犯後態度非佳,應予相當之非難,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量刑有所失衡,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從而,原審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管理機關、使用權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地號 土地上種植作物,屢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通知仍消極不搬 遷,嗣經前案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猶未積極清除地上物並 歸還土地之犯後態度,前有傷害、毀損、竊佔前科之品行資 料,衡之被告年紀已74歲,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香蕉之經歷,種植作物均賠錢 之經濟狀況,獨居、1個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佔告訴人前揭土地如附圖標示A、B區部分,其竊佔土地之 犯罪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告訴代理人已於本院 稱:本件有要提附帶民事訴訟,但預計在前案附帶民事訴訟 中擴張聲明,因為被告還有一個案子,我們想說後面再一起 提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01頁),審酌前揭刑 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 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財 產收益之損害,而被害人既將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 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 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 還,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 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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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