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23號
CTDM,106,簡上,12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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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9 號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3 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彥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彥儒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果豐店,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上海銀行 及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取得宋彥儒上開2 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丁麒 文、吳孟容林宛穎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嗣經丁麒文、吳 孟容、林宛穎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㈠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佯裝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丁麒文詐稱:因便利商店店員疏失,致其網 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致丁麒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 ,轉帳2 萬9,989 元至宋彥儒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㈡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58分許,佯裝吳孟容老闆及郵局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孟容詐稱:因加班費匯款出現問題



,無法匯入吳孟容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吳孟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 轉帳1 萬8,881 元至宋彥儒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㈢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4分許,佯裝書店及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林宛穎詐稱:其先前訂購文具用品之訂單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宛穎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11 分許,分別轉帳2 萬9,985 元、2 萬9,980 元至宋彥儒前揭 高雄銀行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宛穎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宋彥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48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又本院審酌此 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



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揭上海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與他人,並告知他人該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透過伊在 人力銀行張貼之求職資料,加伊LINE,告知伊他們是作線上 博彩工作,要求伊提供帳戶,5 天為1 期,1 個帳戶1 期可 以領2,000 元之報酬,伊因為相信對方,就將伊前揭2 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用同一包裹寄給對方,伊是為找工作被騙 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 分許,前往前揭便利商店 ,將其前揭上海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 急便方式,寄送與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以 LINE告知該人此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36 頁 ),並有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開戶資料【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2頁;簡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 】、被告前揭高雄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 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115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65 頁、第81頁至第82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果豐店地址 資料(見簡上卷第9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取得被告 該2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時間,以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丁麒文、吳孟 容及告訴人林宛穎,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分別於所載時間,轉帳所載金額至被告前揭上海 銀行帳戶或高雄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丁麒文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吳孟容(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穎(見併案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3頁;簡上卷第35頁)、上海銀行106 年9 月21 日上高雄字第1060000062號函及ATM 跨行轉帳轉入明細表( 見簡上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高雄銀行105 年7 月28日 高銀密營字第1050000697號函及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 細表(見併案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簡上卷第103 頁) 、被害人丁麒文轉帳2 萬9,989 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被害人吳孟容



帳1 萬8,881 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林宛穎轉帳2 萬9,985 元、 2 萬9,980 元至被告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併案偵卷第73頁)、被害人丁麒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71頁)、被害人吳孟 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第68頁、第72頁)、告訴 人林宛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案偵 卷第80頁、第85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 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 ,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 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 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查被告既已 成年,有大學之智識程度,前亦曾在多個不同公司或店家工 作,有被告之歷次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頁 至第4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承(見簡上卷第49頁、第146 頁、第147 頁、第152 頁),而有相當多求職及工作經驗, 亦坦言之前工作求職時,未曾有雇主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情形(見簡上卷第50頁),則被告遇不詳之人,以 工作所需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理應產生合理之懷疑,本 不應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陳(見簡上 卷第51頁)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58頁至 第60頁、第72頁至第74頁),對方既稱係從事線上博彩,而 從事一般人均知屬於犯罪之賭博行為,並佯稱只要提供帳戶 ,不須再做任何工作,5 天為1 期,1 本帳戶1 期即可得2, 000 元報酬,月領1 萬2,000 元,1 人最多並可提供4 本帳 戶云云,則依被告之學識、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即知向其索 要帳戶之人,並非從事正當行業,而是從事非法工作之不肖 之徒,且若非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在任何人均 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且不須花費任何費用之情 形下,何必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並開出不須做任何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即可坐享如此高報酬之條件,誘使其提供帳



戶?再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與被告聯繫 ,向被告索要帳戶使用(見簡上卷第73頁),然被告卻遲至 105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 分許,始將其前揭上海銀行及高 雄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見簡上卷第65頁),而非接獲 該等訊息後,立即交付帳戶,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立即 相信對方所言,不假思索地交付帳戶,而應有經過相當時間 之思考後,仍決定將自己之帳戶,交與對方使用。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言:「我沒有到對方的工作地點或查證對方實際 人別,我無法確定對方及機構的真實性。」等語(見併案偵 卷第4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你 把你的帳戶寄給對方後,對方有說什麼時候會把帳戶還給你 ?)沒有。(所以對方都沒有跟你講他要使用你帳戶多久? )沒有,我也沒有問。」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對 方自稱是做線上賭博,在你寄出本案上海銀行及高雄銀行帳 戶之前,你有無上網去看對方講的賭博網站是什麼樣子?) 沒有。(你有無問對方他們是做什麼類型的賭博?)沒有。 」等語(見簡上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不 僅就對方所言未為任何查證,毫不在意對方所言之真實性, 亦不顧對方使用其帳戶之時間,顯有容認取得其帳戶之人, 將其帳戶作任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被告既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亦坦言有 看電視、看新聞之習慣(見簡上卷第148 頁),對上開社會 現實,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告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 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前揭上海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被害 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



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 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 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 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 團係佯裝商店及郵局客戶人員或被害人之老闆,撥打電話向 各被害人、告訴人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 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 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 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 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 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將其前揭上海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以同一次交付行為 ,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本件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前揭被害人及告訴 人3 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然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 後,以同一案件為由,將被告提供其前揭高雄銀行帳戶與前 揭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林宛穎遭詐欺轉帳至被告前揭高 雄銀行帳戶部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判,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簡 上卷第90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提供其前揭 上海銀行帳戶幫助前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麒文吳孟容 之犯行外,另有前開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吳孟容之犯行,而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事實認定及量刑,自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造成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 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前 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審酌其本案同時提供2 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數共有3 人,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金錢數額為1 萬8,881 元至5 萬9,965 元不等;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程公司,月薪約2 萬 5,000 元,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48 頁 、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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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