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67號
CTDM,106,簡,266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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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 微,且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紀錄(現 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短時間內屢犯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行為殊值 非議;而所竊得5 片光碟內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95 元之 序號儲值於其使用之遊戲帳號業已用罄,被告迄未積極與告 訴人陳○甫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網路 遊戲「老子有錢」光碟5 片,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業經被告將其內儲值序號予以使用完畢 、光碟已丟棄一節,已據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 第10頁) ,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警詢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共 計495 元一情,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金額:│ │
│ │ │新臺幣)│ │
├──┼────┼────┼──────────────────┤
│1 │網路遊戲│5 片(售│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 │「老子有│價共計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 │錢」光碟│495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04號
被 告 吳順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元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架上之網路遊戲「老子有 錢」光碟5 片(售價新臺幣【下同】495 元),得手後,藏 入外套左側內,並取麥香奶茶1 瓶至櫃檯結帳後,騎乘其父 吳燕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將 光碟附贈之序號存入其遊戲帳號使用。嗣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陳○甫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甫、證人吳燕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6 張、被告 騎乘之機車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 將光碟內共價值495 元之序號儲值於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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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