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珠燕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郭秋霜(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辦)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 年2 月28日某時起,在甲○○所有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旁「白山寺」,擺設郭秋 霜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 」1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係 由顧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投入機具可換 得10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 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 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所得朋分得利。嗣於106 年 10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現金共計3, 460 元(詳如如附表所示),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上揭時間起,將其所有上開土地 提供予郭秋霜擺放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1 臺,並插電 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擺設 投幣式電玩無照營業係違法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1頁)。經 查:
(一)被告甲○○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0 6 年2 月28日起,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郭秋霜擺 設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郭秋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行政組106 年10月 11日臨檢查訪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 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有正當裡有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甚明。查電子遊戲場 業容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特,且場所時有 妨礙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之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 甚明;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早經主管機關宣導 多時,相關查緝、取締非法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新聞亦 屢見於各類媒體。而觀之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年逾 40歲,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衡情應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知法守法之義務,理應知 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舉係非法行 為。是以,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予 郭秋霜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 即應須於擺設該電子遊戲機臺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 之規定,尚難以其不知有前開條例之規定,而得以解 免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與郭秋霜即擺放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之業者間,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8日起至 同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 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譴責;惟考量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 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 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惡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本件所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僅1 臺,經營規模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片),雖係郭秋霜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然該電子遊戲機臺應係與被告與郭秋霜共 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 收之。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3,460 元,應屬被 告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且為 郭秋霜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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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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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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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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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