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38號
CTDM,106,簡,263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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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以不詳方式 」。
二、被告袁華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 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則稱 驗尿前6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的犯後態度、暨其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袁華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華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30日1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華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係於採 尿前6天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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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