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29號
CTDM,106,簡,262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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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正 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遭員警盤查之不滿情緒,竟 出言辱罵員警,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 均非可取;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衡酌其實施 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時間尚屬短暫,情節並非甚重;兼衡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52號
被 告 黃文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殿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8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興農巷與水管路口,因違規行駛禁行路段,為警攔停並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文殿心生不滿, 明知蘇生才、吳政誼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兩個不要像流氓一樣」等語辱 罵員警知蘇生才、吳政誼,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足以貶損蘇生才、吳政誼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們兩個不要 像流氓一樣」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是警察先拿警棍敲車窗要伊下車,伊才這麼說, 伊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員警蘇生才、吳政誼 欲請其出示駕照時,其稱上車取證件,上車後便將車門反鎖 ,警員請其配合,其竟以「你們兩個不要像流氓一樣」言語 回應員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執行職務之員警,故以上開言



詞辱罵之,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為明 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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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