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14號
CTDM,106,簡,261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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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呈
      蘇秀惠
      張簡炎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昱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秀惠張簡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昱呈蘇秀惠張簡炎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柯昱呈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 日,向不知情之張娜(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巷 00○0 號之房屋,並自同年月23日0 時起至同日3 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現場主持 人、門禁管理及提供天九牌2 副、撲克牌19副、骰子1 盒等 作為賭具,並以每日500 元之代價僱用蘇秀惠收取抽頭金、 張簡炎祥於外場把風,以此分工方式經營賭場,而聚集不特 定賭客在該屋內賭博。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1 人擔任莊家、3 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 張天九牌與莊家 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 家閒家押注,每 注500 元至數千元。柯昱呈則於賭客每押注1 萬元向賭客收 取100 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106 年3 月23日3 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上址依法執行搜索,適有 賭客蘇00、陳00、陳0祥、周00、黃0、吳00、儲 00、呂00沈00、陳國0、洪00朱00、黃0井 、蘇0彬、郭0龍、蕭0純、許00、馮00蘇00、甲 0、翁00顏00等22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 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 本院簡易庭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昱呈蘇秀惠張簡炎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柯昱呈部分見警卷第 5-13頁、偵卷第20頁反面、41-42 頁、本院卷第39-40 頁; 蘇秀惠部分見警卷第14-18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 ;張簡炎祥部分見警卷第19-23 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 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蘇00、陳00、陳 0祥、周00、黃0、吳00、儲00、呂00沈00、 陳國0、洪00朱00、黃0井、蘇0彬、郭0龍、蕭0 純、許00、馮00蘇00、甲0、翁00顏00等2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128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0-131 、133 、153-155 頁、偵卷 第55頁)。綜上,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柯昱呈蘇秀惠張簡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自106 年3 月23日0 時起至同日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 賭博場所,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其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犯行,因此其連貫、反覆、持 續地為上開賭博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自應認係集合犯而 成立包括一罪。另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實無足取;衡酌被告柯昱呈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全 案犯行之關鍵角色,而被告蘇秀惠張簡炎祥受僱於柯昱呈 ,均居於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並考量被告3 人均有賭博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35 頁)、渠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尚短 、營業規模非鉅,犯罪之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14、19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3 人 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柯昱呈所有, 供其與被告蘇秀惠張簡炎祥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柯昱呈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 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 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賭桌上之抽頭金5,000 元,係被告柯 昱呈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柯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之1 萬8,500 元是放在桌上的錢,裡面有包含伊的抽頭 金,伊每天抽頭金約5,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復參以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僅約3 小時即為警查獲之情,亦 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於被告柯昱呈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蘇秀惠張簡炎祥堅陳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且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其2 人確有實際分受所得,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蘇秀惠張簡炎祥既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上 有所得,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40,900元係被告柯昱呈自其身上取 出供警查扣,業據被告柯昱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是否屬於在賭檯之財 物,顯有疑問;又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現金13,500元、31 5,000 元雖均係在賭桌上查獲,然分屬在場不詳賭客及賭客 吳00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柯昱呈、證人吳 00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40頁),且遍 查全卷亦無被告3 人有參與對賭之行為,而未另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況上開現金均為在場賭客所有涉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查扣之證物,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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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品 名│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 1 │天九牌 │ 2副 │柯昱呈 │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2 │撲克牌 │ 19副 │同上 │同上 │
├──┼───────┼─────┼─────┼─────┤
│ 3 │骰子 │ 1盒 │同上 │同上 │
├──┼───────┼─────┼─────┼─────┤
│ 4 │無線電 │ 2支 │同上 │同上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
├──┼───────┼─────┼─────┼─────┤
│ 6 │賭桌上之抽頭金│ 5,000元 │同上 │被告柯昱呈
│ │ │ │ │之犯罪所得│
├──┼───────┼─────┼─────┼─────┤
│ 7 │賭桌上之賭資 │ 13,500元 │在場之不詳│於本案無關│
│ │ │ │賭客 │ │
├──┼───────┼─────┼─────┼─────┤
│ 8 │自柯昱呈身上取│ 40,900元 │柯昱呈 │於本案無關│
│ │出之現金 │ │ │ │
├──┼───────┼─────┼─────┼─────┤
│ 9 │吳00置於賭桌│315,000元 │賭客吳00│於本案無關│
│ │上包包內之賭資│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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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