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7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檢 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詎其猶不 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6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大社區中華路258 巷3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6 年3 月 1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莊佳欣到 案,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5 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7 月14日至106 年7 月13日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 773 號予以撤銷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 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