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穎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3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06 年7 月27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左新圖書館前時,見林○○(92年4 月生,年籍姓名 詳警卷)所有之黑綠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 )停放在該處,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供為已騎用。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翌日15時50分許),經員警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始知上情(腳踏車業經發還 由林○○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 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前無刑事犯 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所竊得之腳踏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