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59號
CTDM,106,簡,255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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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30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邱甄菊」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彰 化縣某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利用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自稱「邱 甄菊」之成年女子指示改為「996633」,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使用其持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3 萬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 年6 月29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惠嬌,自稱 係其友人王德鳳,要約吃飯,後於同年月30日10時52分許、 12時27分許、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惠嬌,向其佯稱急需 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羅惠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30分許,至花蓮吉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6 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而詐欺得逞。
㈡復於106 年7 月1 日16時3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 訊予林美雲,佯稱是林美雲前夫彭耀先,因最近有急用需要 借錢云云,致林美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7 分許利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將2 萬元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惟此部分款項隨 後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 羅惠嬌、林美雲2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邱甄菊」之成年 女子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996633」後,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看到應 徵工作訊息,所以加了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他們說要 租借帳戶,1 個戶頭1 個月3 萬元,伊有詢問工作內容,他 跟伊說是作線上投注站,目前公司有缺,且兼職簡單,接著 說性質係作總代,針對客人輸贏節算匯率,存取金額比較大 ,所以要伊帳戶提供客戶下注,1 本帳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 ,若期領則5 仟元,所以伊就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當時 家裡需要錢,伊還有一名妹妹讀高中,需要繳學費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甄 菊」之成年女子達成提供1 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兼職協議後 ,於同年月30日稍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寄交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彰化縣某間超商,予「邱甄 菊」指定之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嗣告訴人羅惠嬌、林美雲分別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惠嬌、林美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羅惠嬌提供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手機通話紀錄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4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 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羅惠嬌 、林美雲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 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 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 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邱甄菊」之成年女子竟於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3 萬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 之金額,承租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 甚明。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 從事線上博彩兌匯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時,即知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 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對方 工作內容,事後也有懷疑、覺得怪怪的云云,然由此可知被 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仍在自主意思權衡 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 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3 萬元之兼職金,率爾 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 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 ,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羅惠嬌、 林美雲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 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林美雲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2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內,惟因匯款銀行即永豐銀行發覺有異隨即將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在案 等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可按。從而, 本案告訴人林美雲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 ,即遭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美雲此部分所匯入 款項尚未遭提領一空,而將部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 本案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 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林美雲所 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迄至永豐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筆匯 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 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仍應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 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 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永豐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



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 除造成告訴人等2 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等2 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 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等2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 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 人所受詐騙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羅惠嬌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 6 萬元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告 訴人林美雲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 扣),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他收到帳戶後會先給伊5 仟 元,但過了2 天都沒有回應云云,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獲有利益 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併予敘明。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剩餘20 ,082元部分,除告訴人林美雲所匯之2 萬元款項因遭銀行圈 存止扣,得申請返還外,其餘部分則應由永豐銀行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 理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返還作業,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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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