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37號
CTDM,106,簡,2537,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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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 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 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 ,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 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 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 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 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 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2號
被 告 蘇子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 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18、19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千湖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1日16時許, 冒稱係盧建谷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盧建谷表示欲借款云云, 致盧建谷陷於錯誤,而於翌(22)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 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盧建谷於匯款後,撥打電話向友人確 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子宸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印 章在我身上,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被人家騙去了,因我當 時要辦貸款,對方用line傳訊要求我傳存摺內頁給他看,對 方說我裡面錢太少,辦貸款不會過,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 寄給對方,要幫我洗存摺,帳面才會好看,辦貸款才會過, 我就寄出去,過三天,我再與對方聯絡,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盧建谷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取得 不法款項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今 年3月初在網路上找的訊息,後來該訊息在網路上查不到了 ,沒有留當時對話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言,是其所 辯是否可信,誠值存疑。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 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且被告曾於101年間 ,因販售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之使用更應多加注意 。況被告對與所稱可代辦貸款人士之聯繫管道、方式、過程 前後互不相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 現年3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係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 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立之帳戶予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 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 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故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 ,其辯稱係因借貸金錢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乙情,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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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