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7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立民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謝00所有擺設於門前之羅漢松盆栽1 株(價值新臺幣1, 300 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該盆栽搬至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謝00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將畫面張貼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之「我是梓官人」社團頁面,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開貼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謝00、證人吳佳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謝00部分見警卷第10-15 頁、偵卷 第9 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9 頁反面-1 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5 張 、臉書頁面擷取照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26 、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5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羅漢松盆栽1 株,業經 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之配 偶陳秋燕所有,此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29頁),是該車輛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 係陳秋燕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