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58號
CTDM,106,簡,245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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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5902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
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6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而該 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卻於檢察官 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4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 至於社會之危害,竟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 毒之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件犯行,自應受有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 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莊佳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2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5 年9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6 日17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佳欣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
│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7時20分許,為觀護人│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
│ │(尿液檢體編號:1050│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006040)、台灣檢驗科│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00 )各1 紙│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 │正簡表。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 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 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 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 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處 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 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 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 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式



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式, 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 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 ,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 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 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式後,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 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 程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而查:本件被告莊佳欣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 7 月13日止等情,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決議與裁判意 旨,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緩起訴期間內,復故意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三、核被告莊佳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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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