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 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 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 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 ,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不久、數量非鉅,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 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6公 克,驗後淨重0.151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曾萬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14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廣擇路之某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6 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某處,向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男子,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1 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曾萬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岡106H4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06H4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86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