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註鵬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註鵬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8月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 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 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 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其職業、學歷、 家境),品行(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陳註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註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 日17、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2 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 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於106年7月9日2時3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湖10621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 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