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綜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細故與賴韋帆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賴韋帆以「幹你娘機掰(涉犯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你騎紅牌很屌?不要再讓我看到第2 次, 我見1 次就打1 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之,使賴 韋帆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 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韋帆,致賴韋帆受有頭部 鈍挫傷、左胸鈍挫傷、疑似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賴韋帆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淑雯、賴廷紳、潘宗 興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4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復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