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鄭楷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冠霖之「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冠霖之「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等語,惟賴鴻鳴律 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解除委任在 案,該等記載即屬贅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