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46號
CTDM,106,簡,204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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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農用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幸因不滿杜家賢經營之建設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下午,在高雄市○○區○○里○○00000 號前施工時,妨礙 其通行,遂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農用鐮刀前往上址找 杜家賢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吳建幸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鐮刀朝杜家賢右手揮打,致杜家賢受 有右手背四處擦傷(1*1 公分)之傷害。案經杜家賢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鐮刀1把,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杜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佑醫院 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持鐮刀揮打告訴人,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身體法益,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調解無從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表足考;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農用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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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