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2號
CTDM,106,簡,2032,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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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伯父,二人為伯姪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土地使用問 題屢生嫌隙,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8時30分許,二人在甲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外六寮6 之1 號之住處後方(即乙○ ○田地外之馬路上)發生口角爭執,詎甲○○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做 你娘的大雞巴」、「真難屌」(客家語)等言語,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錄音譯文1 份存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而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乙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做你娘的大雞巴」、「真 難屌」(客家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 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本件事發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旁, 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



聞,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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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