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德
被 告 劉謹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4 、415 、5058、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謹樂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謹德、劉謹樂係兄弟,與李啓銘、李孟璁父子係鄰居。劉 謹德、劉謹樂因不滿李啓銘經營之「上豐蛋品有限公司」( 下稱上豐公司)時常於清晨理貨出車,影響安寧,數度與之 溝通亦未獲回應,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謹樂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前,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雞巴」、「垃圾」 、「白痴」等言語辱罵李孟璁,足以貶損李孟璁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劉謹樂復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前 ,以臺語「幹你娘雞巴」、「白癡女人」等言語辱罵 上豐公司員工陳芳珍,劉謹德隨即亦加入辱罵陳芳珍 「幹你娘雞巴」,繼之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你 爸是死了嗎?」等言語辱罵李孟璁,足以貶損陳芳珍 、李孟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劉謹樂又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前 ,以臺語「幹」、「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李啓銘 ,足以貶損李啓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謹樂、劉謹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啟銘、李孟璁、證人陳俊田即上豐公司司 機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芳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 案經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2 人確曾言及上 開言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案發日期:106 年2 月17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6 月 7 日)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可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又 「幹你娘雞巴」、「垃圾」、「白痴」、「幹你娘雞巴」等 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 訴人3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足使告訴人3 人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足認上開言 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被告2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 執意為之,渠等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劉謹樂、劉 謹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劉謹德於犯罪事實( 二) 所示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陳芳珍、 李孟璁為侮辱之言詞,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 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劉謹樂所犯上開3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分別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3 人而損害告訴人 3 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3 人之原 諒,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 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劉謹德、劉謹樂教育程度為均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被告劉謹樂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1 項、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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