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9號
CTDM,106,易緝,9,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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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陽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 13659 號、102 年度偵字第 8012 號
、102 年度偵字第 138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13660 號),嗣
移撥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禮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27至32、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禮陽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假釋至101 年4 月19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㈠蔡禮陽王鶴沇黃昭淳黃宥勝王鶴沇以下3 人前經 本院以105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及如 附表一所示林宗毅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汪政安、侯 仕勇、黃麒丞郭佩雯何翊欣方柏凱潘家銘、黃今胤 、胡道名、葉松清、林柏宇、簡銘洋陳健偉江唯誌、何 偉弘、吳建璋、黃炳睿蘇聖堯曾詠蓁楊惠茹陳韋汝薛慶生黃寶軒林宗毅以下27人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 16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間,由蔡禮陽負責交付集團成員款 項、指揮王鶴沇為在臺灣所召募之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機票出 國至柬埔寨、整理交付成員聯絡電話卡等事務,由林宗毅負 責支付詐騙語音系統費用與員工借支薪水等事務,由前至柬 埔寨國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 處為駐點之黃昭淳擔 任1 線、黃宥勝擔任2 線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7所示陸映竹 等26人為電話話務人員,以上揭柬埔寨國駐點之電信機房( 作業組) 經由電腦設定GATEWAY 連線至「TOP 」語音群呼、 「黑馬」語音群呼、「錢來也」語音群呼之VOS2009 Web 自 動系統,隨機設定大陸地區各省群組電話,撥送詐騙電話予 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俟被害人接聽電話後按9 即回撥至 該機房,先由擔任1 線電話手之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客服 誆稱傳票未領;待對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時,即轉接由擔 任2 線電話手之成員誆稱係案件承辦公安,再轉接由擔任3



線電話手之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財物 。㈡惟因柬埔寨警方於102 年1 月5 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由員警於102 年1 月30日分別對王鶴 沇、陳瑩軒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地 點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供上開詐騙使用 之物品而未遂。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①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蔡禮陽均於本院審理時, 除後述部分有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案卷二第96頁)。②本院就被告蔡 禮陽所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瑩軒林宗毅王鶴沇、陸映 竹、吳偉銘林羿廷、葉志銘、黃麒丞方柏凱簡銘洋韋大偉葉松青汪政安蘇聖堯、林柏宇、何翊欣、陳建 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審酌⑴上開證人警詢所為 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 形,證人葉志銘雖已死亡,但係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一 般性陳述,客觀上並無以證明被告蔡禮陽犯罪而陳述之特別 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 為證據;⑵證人陳瑩軒王鶴沇陸映竹吳偉銘林羿廷 、葉志銘、黃麒丞簡銘洋汪政安何翊欣陳建偉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 結,被告就此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 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是本院審酌以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禮陽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詐欺集 團的外務,只是沒有錢的時候,會找他們調度,中途的時候 ,身上沒有錢了,等一下有來過來找我,跟我拿錢。事情都 是他們自己處理。機票的事情因為伊母親在做民宿,他們問 伊看會不會比較便宜,但伊跟他們講說自己用比較快,伊並 沒有幫忙。也沒有安排簡銘洋去柬埔寨,印象中他很早就認 識陳瑩軒。伊忘記跟王鶴沇通聯紀錄在講什麼了,伊不是跟 詐欺集團的人聯絡,而是原本就跟裡面幾個認識,並沒有幫 忙付薪水,也不知道薪水如何,機票是代購或代問,或給電 話請他們自己聯繫,是有請王鶴沇幫忙拿東西,但並沒有到 台中那麼遠。果峰街的租屋處,一開始是伊與王鶴沇承租, 後來借給陳瑩軒住,後來陸續有很多人進出,伊就與王鶴沇 討論讓給陳瑩軒租,當時陳瑩軒說回台沒有電腦,伊就順道 幫忙買一台,後來伊搬走,電腦沒有拿走。蒂蒂鑽石則是陳 瑩軒親自帶伊去說有認識,錢是陳瑩軒先付,後來有付錢給 陳瑩軒,戒台則是伊當場先付錢給老闆等語。
二、惟查:
㈠交付其他成員款項部分:如附表十所列編號1 至9 所示證人 均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證述被告蔡禮陽有 交付款項的行為,其人數與事務性質,依社會一般事理判斷 ,顯非被告上揭辯稱係身上沒錢的一時調度之情節,且依上 開證人證詞堪以認定被告蔡禮陽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 項之行為。至於附表十編號10、11所示證人之證詞僅單純未 於柬埔寨見過被告或空言指稱被告未涉入詐欺集團事務,不 足以作為彈劾編號1 至9 所示證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㈡指示王鶴沇購買機票部分:除前揭附表十編號1 至9 所示證 詞外,依燦星旅遊右昌店人員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可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鶴沇分別在101 年7 月17日、10月8 日、11月 15日至該門市購買高雄到金邊的來回機票,共4 筆訂單,以 半年票或年票為主,付款內容為到門市付現金等情(見前案 警一卷第0000-0000 頁),以該訂購名單人次共31人次,包 含附表一編號10、15、20、18、7 、18、26、24、9 、22、 10、19、23、16、6 、20、16等坦承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欺 電話手之同案被告,其中編號10方柏凱、16簡明洋、18江唯 誌、20吳建璋更有重複,另包括本案被告及否認犯罪但經本 院前案認定有罪之黃昭淳方啟俊,以及現歿但前於警偵訊 均為有罪陳述之葉志銘(見前案警一卷第145-150 、157-16



1 、他二卷第171-180 頁),足見與本案前至柬埔寨詐欺機 房從事電信詐欺有關之人次為19人次,佔王鶴沇購買機票人 次達61.29%,顯見其為詐騙集團成員購買出國往柬埔寨機票 並非偶然隨機之事務,具有計畫性之重複性質,而此事務業 經王鶴沇於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證述內容堪以認定係依被告 蔡禮陽指示辦理。
㈢指揮王鶴沇整理交付成員聯絡用電話卡部分:以下列被告蔡 禮陽(以下簡稱鐵)與王鶴沇之WECHAT語音譯文(見前案警 一卷第499 頁),益見被告蔡禮陽指示王鶴沇辦理之事務, 除有從命速辦之表示外,對該事務涉及多數他人部分亦未多 予詢問確認,足見王鶴沇已熟悉接受被告蔡禮陽之指揮辦理 此類事務,顯非被告上揭辯稱單純代購、代問或只給電話等 情節。
㈣以上,本案詐欺集團係募集臺灣地區人民至柬埔寨電信機房 實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詐欺手段,是辦理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柬埔寨事務,包含購買機票、辦理出境入境等,應為與 詐欺行為具有密切直接之關係,且為管理聯繫集團事務應有 通訊聯絡工具,是被告蔡禮陽交付集團成員款項,指示王鶴 沇購買機票、整理交付電話卡等行為,均屬辦理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行為之著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為論理及經驗法則 之判斷,堪認被告蔡禮陽為詐騙集團內辦理輔助事務之成員 。此外,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27至32;附表六、附表 七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扣案可稽,是被告蔡禮陽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
│時間:102年1月22日20:27 │
│鐵:在哪?在哪?二個(譯音)在家嗎? │
│王:我在我家附近,我在我家附近怎麼了,等一下我會過去│
│ 那邊。 │
│鐵:你回家把那個什麼電話卡全部都帶過來,你大仔回來了│
│ ,電話卡! │
│王:我馬上過去,我馬上過去。 │
├──────────────────────────┤
│時間:102年1月22日20:34分 │
│王: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鐵:LUCKY、LUCKY,唉,那隻4S的有沒有,歹勢你拿回來,│
│ 可能會用到,你現在插卡那支4S的。 │
│王:是沒有,我晚上拿過去。 │
│鐵:可能勇仔仔仔人面控管一下,你大仔要回來,叫勇仔
│ 、仔仔交那個(時間:102年1月24日23:35) │




├──────────────────────────┤
│時間:102年1月24日23:45 │
│王:好,我知道。 │
│ 週一下午4時04分 │
│王:我下班差不多五點之前到 │
│鐵:有啊!有啊!現在在這裡,你下班有空快一點過來,我│
│那個工作全部對一對,重作一下。 │
│王:好啊!好啊!我下班會過去。 │
├──────────────────────────┤
│時間:102年1月29日23:01 │
│鐵:那個誰啊今天早上不是有傳個資料那個小實(譯音),│
│ 你有那個團去給他了嗎? │
│ │
│時間:102年1月29日23:09 │
│王:我有處理好了,你們有發現那是多餘的消磨了哦 │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①核被告蔡禮陽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論處。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鶴沇黃昭淳黃宥勝及 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339 條 之4 加重詐欺罪係被告行為後所增設,依刑法第1 條規定, 自不得援引處罰,附此敘明。
㈡①被告蔡禮陽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假釋至101 年4 月19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雖其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所為,然距離假釋期 滿已逾3 年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屬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應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論處,附此敘明。②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沿襲自社會群居生活所形 成的生活習慣及約束制度的信賴與畏懼,製造虛假的財產自 損需求,使一般人陷於有滿足需求的錯誤而交付財產,詐騙 集團從中不法獲利,嚴重侵蝕社會生活存續所必要的信任與 便利,以不正當的財產移動累積,奪取社會對多金人士常有 的刻板印象即相對尊崇與稱羨的生活品質,顯然害人利己, 不利於社會整體正向發展,以被告蔡禮陽之年齡、身體狀況 及知識能力等,均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也應 當知道騙取他人財物的不正當,竟參與詐騙集團運作,擔任 集團在臺外務人員,構成集團在臺招募人員遠赴柬埔寨端實 行詐術之一環,偏屬管理階層之助手,其惡性較各線電話手 為重,犯後未見反省悔悟,仍然試圖脫免自己罪責,惟無證 據證明向何人行騙而取得若干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4、27至32所示之物,均係柬埔寨警方於102 年1 月5 日前 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舊寺廟區120Eo 詐騙機房執行搜索 查扣之物(見警一卷頁464-670 ):⑴編號1 至24所示物品 ,經同案被告吳偉銘證稱:這些物品是在柬埔寨用來詐騙被 害人犯罪工具,我有使用過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及已歿 之同案被告葉志銘證稱GATEWAY 是我進去機房就已經架設好 的設備之一(警一卷第160 頁);⑵編號27至32所示物品: 編號27之筆記本經同案被告陳瑩軒供稱係詐騙集團所有之筆 記本;編號28-32 亦經同案被告吳偉銘、葉志銘於警詢供稱 係吳偉銘所有供詐騙機房實行電話詐騙所用之物(見警一卷 第78、160 頁)。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27至32分別 為同案被告陳瑩軒吳偉銘、集團成員所有提供本案電信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編號25、26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陳瑩軒證稱分別係



電信機房租賃契約、眼鏡陳所留消費收據(見警一卷第12頁 ),是該物品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物,但非供被告等人 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因犯罪結果取 得之物或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不予沒收。④扣案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品,業經同案被告陸映竹供稱是在柬埔寨存放詐 騙帳戶使用(見警一卷第56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業經同案被告吳偉 銘供稱教戰守則及存放使用之隨身碟是在柬埔寨存放詐騙帳 戶使用(見警一卷第56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⑥至 於其他扣案物品,則各如各附表「是否宣告沒收」欄所載之 理由,不予宣告沒收。
參、此外,本案另有被告陳瑩軒方啟俊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自 應待審理後始能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附表一:為有罪陳述之被告林宗毅等 27 人擔任詐騙成員角色及犯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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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扮演角色 │指證之同│犯罪期間 │
│ │綽號) │ │案被告或│ │
│ │ │ │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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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宗毅(阿 │支付詐騙語音│吳偉銘 │100年12月至 │
│ │樂) │費用、員工借│ │101年6月 │
│ │ │支薪水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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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陸映竹(小 │3線 │陳瑩軒 │100年3月至 │
│ │優) │ │林宗毅 │102年1月30日│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侯仕勇 │ │
│ │ │ │葉志銘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方柏凱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蘇聖堯 │ │
├──┼─────┼──────┼────┼──────┤
│3 │吳偉銘(田 │1線2線 │陳瑩軒 │100年2月至 │
│ │喬) │ │林宗毅 │101年7月 │
│ │ │ │陸映竹 │ │
│ │ │ │林羿廷 │ │
│ │ │ │葉志銘 │ │
│ │ │ │黃麒丞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江唯誌 │ │
│ │ │ │何偉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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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羿廷(小 │3線 │陸映竹 │100年2月至 │
│ │婷) │ │吳偉銘 │102年1月30日│
│ │ │ │江政安 │ │
│ │ │ │何翊欣 │ │
│ │ │ │方柏凱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5 │汪政安(阿 │1、2線 │林宗毅 │101年3月至 │
│ │安) │ │陸映竹 │101年7月 │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陳健偉 │ │
│ │ │ │楊惠茹 │ │
├──┼─────┼──────┼────┼──────┤
│6 │侯仕勇(勇 │ 2線 │陳瑩軒 │101年9月至 │
│ │仔、阿勇) │ │陸映竹 │102年1月 │
│ │ │ │吳偉銘 │ │
│ │ │ │林羿廷 │ │
│ │ │ │汪政安 │ │
│ │ │ │方柏凱 │ │
│ │ │ │黃麒丞 │ │
│ │ │ │郭佩雯 │ │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江唯誌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
│7 │黃麒丞(豬 │1線 │陳瑩軒 │101年7月至 │
│ │頭) │ │陸映竹 │102年1月5日 │
│ │ │ │方柏凱 │ │
│ │ │ │潘家銘 │ │
│ │ │ │黃麒丞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
│8 │郭佩雯(小 │1線 │方柏凱 │99年9月20日 │
│ │佩) │ │ │至101年1月12│
│ │ │ │ │日 │
├──┼─────┼──────┼────┼──────┤
│9 │何翊欣(慶 │2線 │汪政安 │100年1月至 │
│ │仔、一心) │ │葉志銘 │102年2月2日 │
│ │ │ │黃麒丞 │ │
│ │ │ │胡道名 │ │
│ │ │ │陳健偉 │ │
│ │ │ │蘇聖堯 │ │
│ │ │ │楊惠茹 │ │
├──┼─────┼──────┼────┼──────┤
│10 │方柏凱(小 │2線 │汪政安 │101年7月、8 │




│ │柏) │ │葉志銘 │月至102年1月│
│ │ │ │黃麒丞 │5日 │
│ │ │ │何翊欣 │ │
│ │ │ │蘇聖堯 │ │
├──┼─────┼──────┼────┼──────┤
│11 │潘家銘(小 │2線 │葉志銘 │101年2月至 │
│ │潘、小開) │ │黃麒丞 │102年1月10日│
│ │ │ │何翊欣 │ │
│ │ │ │黃今胤 │ │
│ │ │ │胡道名 │ │
├──┼─────┼──────┼────┼──────┤
│12 │黃今胤(黃 │1、2線 │吳偉銘 │100年3月至 │
│ │藥師、小東│ │ │101年5月0日 │
│ │) │ │ │ │
├──┼─────┼──────┼────┼──────┤
│13 │胡道名(土 │1、2線 │吳偉銘 │100年5月至 │
│ │豆) │ │汪政安 │10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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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葉松青(小 │1線 │黃麒丞 │101年7月11日│
│ │鼠) │ │何翊欣 │至102年1月20│
│ │ │ │何偉弘 │日 │
│ │ │ │劉泳麟 │ │
├──┼─────┼──────┼────┼──────┤
│15 │林柏宇(阿 │1線 │方柏凱 │101年7月21日│
│ │賢、小宇) │ │葉志銘 │至102年1月7 │
│ │ │ │葉松青 │日 │
│ │ │ │陳健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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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簡銘洋(阿 │1線 │侯仕勇 │101年11月17 │
│ │洋、小洋) │ │潘家銘 │日至102年1月│
│ │ │ │葉松青 │10日 │
├──┼─────┼──────┼────┼──────┤
│17 │陳健偉(阿 │2線 │陳瑩軒 │100年7月至 │
│ │偉) │ │ │101年3月 │
│ │ │ │ │ │
├──┼─────┼──────┼────┼──────┤
│18 │江唯誌(阿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
│ │爆) │ │汪政安 │102年1月 │
│ │ │ │葉松青 │ │
├──┼─────┼──────┼────┼──────┤




│19 │何偉弘(阿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至 │
│ │猴、阿振) │ │吳偉銘 │102年1月 │
│ │ │ │方柏凱 │ │
│ │ │ │潘家銘 │ │
│ │ │ │黃麒丞 │ │
│ │ │ │何翊欣 │ │
│ │ │ │胡道名 │ │
│ │ │ │葉松青 │ │
│ │ │ │蘇聖堯 │ │
├──┼─────┼──────┼────┼──────┤
│20 │吳建璋 │1線 │王鶴沇 │101年7月20日│
│ │ │ │ │至102年1月 │
├──┼─────┼──────┼────┼──────┤
│21 │黃炳睿(阿 │1線 │吳偉銘 │100年11月25 │
│ │亮) │ │胡道名 │日至101年5月│
│ │ │ │ │2日 │
├──┼─────┼──────┼────┼──────┤
│22 │蘇聖堯(阿 │1、2線 │蘇聖堯 │104年11月14 │
│ │堯) │ │ │日至102年1月│
│ │ │ │ │20日 │
├──┼─────┼──────┼────┼──────┤
│23 │曾詠蓁(妹 │ 1線 │陸映竹 │101年3月28日│
│ │仔、小蓁) │ │吳偉銘 │3至102年1月 │
│ │ │ │何翊欣 │ │
│ │ │ │胡道名 │ │
│ │ │ │何偉弘 │ │
│ │ │ │蘇聖堯 │ │
├──┼─────┼──────┼────┼──────┤
│24 │楊惠茹(小 │1線 │何翊欣 │100年1月至 │
│ │惠) │ │ │102年1月 │
├──┼─────┼──────┼────┼──────┤
│25 │陳韋汝(蚊 │1、3線 │何翊欣 │100年3月至 │
│ │子、小汝) │ │胡道名 │102年1月10日│
│ │ │ │ │ │
├──┼─────┼──────┼────┼──────┤
│26 │薛慶生 │承認正在學習│ │101年10月至 │
│ │ │詐騙教戰手冊│ │102年1月 │
├──┼─────┼──────┼────┼──────┤
│27 │黃寶軒(寶 │1線 │陸映竹 │99年9月20日 │
│ │妹) │ │ │至102年1月30│




│ │ │ │ │日 │
└──┴─────┴──────┴────┴──────┘
附表二: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月5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雷斯郊區 舊寺廟區120Eo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查扣之物(見警一卷 頁464-670):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 │
├──┼────────────┼───┼─────────┤
│1 │P3-GW-01 GATEWAY │陳瑩軒│供犯罪所用,依刑法│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2 │P3-GW-02 GATEWAY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 │P3-GW-03 GATEWAY │ │吳偉銘證稱這些物品│
├──┼────────────┤ │是在柬埔寨用來詐騙│
│4 │P3-GW-04 GATEWAY │ │被害人犯罪工具,我│
├──┼────────────┤ │有使用過(警一卷第│
│5 │P3-GW-05 GATEWAY │ │78頁) │
├──┼────────────┤ │ │
│6 │P3-GW-06 GATEWAY │ │葉志銘稱GATEWAY 是│
├──┼────────────┤ │我進去機房就已經架│
│7 │P3-GW-07 GATEWAY │ │設好的設備之一(警│
├──┼────────────┤ │一卷第160頁) │
│8 │P3-GW-08 GATEWAY │ │ │
├──┼────────────┤ │雖陳瑩軒稱編號 8、│
│9 │P3-GW-09 GATEWAY │ │10 、11、19、22、 │
├──┼────────────┤ │23 、25 確定是所屬│
│10 │P3-GW-10 GATEWAY │ │詐騙集團所有,其他│
├──┼────────────┤ │看照片無法院確定(│
│11 │P3-GW-11 GATEWAY │ │警一卷第 11 頁),│
├──┼────────────┤ │本於上揭二共犯之供│
│12 │P3-GW-12 GATEWAY │ │述,仍認應予沒收。│
├──┼────────────┤ │ │
│13 │P3-GW-13 GATEWAY │ │ │
├──┼────────────┤ │ │
│14 │P3-GW-14 GATEWAY │ │ │
├──┼────────────┤ │ │
│15 │P3-GW-15 GATEWAY │ │ │
├──┼────────────┤ │ │
│16 │P3-GW-16 GATEWAY │ │ │
├──┼────────────┤ │ │




│17 │P3-GW-17 GATEWAY │ │ │
├──┼────────────┤ │ │
│18 │P3-GW-18 GATEWAY │ │ │
├──┼────────────┤ │ │
│19 │P3-GW-19 GATEWAY │ │ │
├──┼────────────┤ │ │
│20 │P3-GW-20 GATEWAY │ │ │
├──┼────────────┤ │ │
│21 │P3-GW-21 GATEWAY │ │ │
├──┼────────────┤ │ │
│22 │P3-GW-22 GATEWAY │ │ │
├──┼────────────┤ │ │
│23 │P3-GW-23 GATEWAY │ │ │
├──┼────────────┤ │ │
│24 │P3-GW-24 GATEWAY │ │ │
├──┼────────────┼───┼─────────┤
│25 │C點-租房屋契約 │陳瑩軒│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 │證物,但非供被告等│
│26 │C點-消費收據 │ │人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 │ │ │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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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蒂鑽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