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8號
CTDM,106,易,68,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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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宣旭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均係贓物(被害人 、失竊日期、失竊車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失竊地點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竟貪圖得拆解車體報酬,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寄藏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速必得汽車修護廠(下稱速必得修護 ,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車輛)或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廠房(下稱大社區廠房,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各收寄上揭車輛後,分別藏放於大社區廠房(附 表二編號1 至4 )或由具犯意聯絡之辛○○提供之位於高雄 市○○區○○路0 段000 ○00號軒豐玻璃行(附表二編號5 )。其中,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寄藏期間,壬○○ 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88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 裁定不付審理)與自己拆卸車體及搬運零件上車、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車輛寄藏期間,壬○○與具有寄藏贓物犯意聯絡 之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拆卸車體,及壬○ ○給付辛○○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拆卸玻璃分擔 行為後,俱由壬○○分別將零件交付癸○○(附表二編號2 、3 )或受託人(附表二編號4 )。嗣經警方據報後,於民 國104 年12月4 日在大社區廠房、速必得修護廠旁及軒豐玻 璃行分別查獲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移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4頁、第66頁、院卷第48頁、第71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 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被告壬○○自104 年5 月10日起,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許進 添承租大社區廠房,而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係失竊車輛,且 失竊時間、失竊車輛之車型、失竊地點、遭警於104 年12月 4 日查獲地點及車況均分別如附表二失竊日期、失竊車輛車 型及車牌、車身號碼、失竊地點、警方查獲地點欄、警方查 獲時之車況欄所示,及均明知壬○○之子陳○名於104 年間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且被告壬○○、辛○○ 分別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有何為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車輛係癸○○交給伊作烤漆鈑金,但因伊無位置可暫放 ,當時被告辛○○恰巧在旁而看在伊面子上同意提供軒豐玻 璃行暫放,而該車係由癸○○自行或指示他人開往軒豐玻璃 行,故伊對該車係贓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辯稱: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被告壬○○告訴伊該車係癸○○ 的,要借放於軒豐玻璃行3 、4 天,而伊所經營之軒豐玻璃 行大門沒關,伊也不清楚係何人開來該處停放,且該車有懸 掛車牌,故對該車係贓車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二人前揭所坦承之被告壬○○租賃大社區廠房、附表二 車輛均係失竊贓車,且失竊時間、失竊車輛之車型、失竊地 點、遭警於104 年12月4 日查獲地點及車況均分別如附表二 失竊日期、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號碼、失竊地點、警 方查獲地點欄、警方查獲時之車況欄所示,以及均明知陳○ 名於104 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述 不諱【見院卷第48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 大社區廠房屋主許進添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1頁 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警二卷第93頁至第94 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照片29張、大社區廠房 租賃契約1 份、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1 份、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相 片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 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第283 頁、第284 頁 、警二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 一卷第26頁至第66頁反面】,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壬○○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承租大社區廠房先前 是放置自己個人物品,之後受託於癸○○等進行拆卸汽車零 件作業,即均在大社區廠房進行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第 63頁、院卷第65頁】、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10月、11月間至大社區廠房幫忙拆卸汽車玻璃,而被告壬 ○○係在該廠房內進行零件拆卸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 ,證人陳○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 1146號案件(下稱少年案件)中證稱:大社區廠房係被告壬 ○○進行拆除零件之工廠等語【見少調卷第7 頁】,復觀諸 員警搜索大社區廠房時,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甫進 入大社區廠房內而尚未拆解外,其餘車輛均已遭解體,且在



現場扣得拆卸車輛工具及車輛零件,此經被告壬○○供述明 確,且有員警搜索大社區廠房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一卷第 26頁至第4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 3 至17、19至25所示之物可證,是大社區廠房係供被告壬○ ○進行車輛拆解作業之地點,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部份
⒈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在速必得修護廠受他人之託 拆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後,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 輛至大社區廠房等語【見院卷第145 頁】,又觀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所示【見警 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壬○○係於104 年12月3 日17 時52分許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至大社區廠房門口,當 時該車係懸掛車號000- 0000 號車牌,嗣再自行進入大社區 廠房內,待於當晚20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自大社區廠房內駛出,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駛進大 社區廠房內停放,之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速 必得修護廠旁再返回大社區廠房,嗣於同日21時27分進入大 社區廠房,之後員警即於同日21時29分進入大社區廠房,再 參以該車失竊時間為104 年12月3 日7 時30分許,可見被告 壬○○係於附表二編號1 寄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速必得修 護廠受他人之託要拆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後,即駕駛該 車前往大社區廠房;又該車輛遭警查扣時,車身雖尚未遭拆 解,然電門鎖遭到破壞,且懸掛之車號00 0-0000 號車牌號 碼中「9 」與「6 」中間有一裂痕乙節,亦有該車輛電門鎖 遭破壞照片1 紙、AMN-9658號車牌照片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27頁反面、第34頁】,另酌以被告壬○○於審理時 供稱:伊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車時有發現該車鎖頭是 壞掉的,且沒有鑰匙,而伊係以一支一字起子轉動鎖頭駕駛 該車等語【見院卷第124 頁、第135 頁】,再細繹警方搜索 大社區廠房時所拍攝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照片所示,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引擎蓋業已掀起之情形【見偵一卷第 32頁反面】,及酌以大社區廠房係被告壬○○用以進行拆解 車輛作業之場所,業如前述,是被告壬○○自汽車車鎖損壞 即可知該車車輛來源有疑,竟未向受託人詢問,而逕自駕駛 該車至大社區廠房即其拆卸車輛之場所,甚至掀開引擎蓋, 可見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1 寄藏時間欄所示時間受託拆 卸該車時起應已知悉該車係屬贓物,而仍於速必得修護廠收 寄該車並開至大社區廠房進行拆卸作業以寄藏之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壬○○於審理時自白其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車輛之事實【見院卷第200 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
⒉又陳○名至大社區廠房係協助其父被告壬○○拆卸簡單零件 及搬運零件上車之作業,且對於被告壬○○所拆卸之車輛係 屬贓車並不知情乙節,此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7 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少調卷第47頁、院卷第65頁反 面】,復經證人陳○名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4頁、少調卷 第7 頁】,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遭查扣時其零件均尚 未遭拆卸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 警方查獲時之車況欄所示, 則難認被告壬○○已利用陳○名遂行附表二編號1 零件拆卸 或將零件搬運上車之作業,附此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⒈經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分別於104 年7 月及 同年6 月中旬於大社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等語【 見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85頁反面】,再參以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車輛係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0 時40分許及10 4 年6 月14日8 時20分許遭竊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壬○ ○於審理時供稱:癸○○係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 31日止期間之某時、104 年6 月14日至104 年6 月底期間之 某時在大社區廠房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與伊等語 【見院卷第66頁】,應堪信屬實。
⒉又癸○○係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寄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與被告壬○○以拆卸車輛 零件,且被告壬○○係依照癸○○之需求陸續對上揭車輛進 行零件拆卸作業乙節,業經被告壬○○供述不諱【見偵一卷 第3 頁、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經證人癸○○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偵二卷第6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再者,衡諸常情,本難想像於正常情形下有人會將未發 生過事故、車況良好之車輛委由他人進行零件拆卸,甚至要 求對零件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磨除,而被告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供稱:癸○○將車交與伊進行拆卸時,會指示要 將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掉,而在以往從事保養業務時,如 有更換零件之必要,並不會要求將任何引擎或車身號碼磨掉 ;又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狀況良好,而一般經驗而言, 修理的車輛不會拆這樣,除非是撞得很嚴重的等語【見偵二 卷第32頁、第52頁、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48 頁】,再酌以被告壬○○本以車輛保養為業,當可自癸○○



所委託車輛之車況及要求內容察覺異狀,然卻未向癸○○詢 問或索取相關行車執照【見院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壬○ ○主觀上應明知癸○○交付以拆卸零件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係屬來源非法係屬贓車,係其具有寄藏贓物之犯 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壬○○於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見 院卷第200 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陳○名係至 大社區廠房內幫忙,且自開始幫忙癸○○拆卸零件之際,就 請陳○名至該廠區,由陳○名進行拆解簡單零件及搬運零件 上車作業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院卷 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幫被告 壬○○拆解汽車上容易拆解之零件,並將拆解完畢之零件搬 運上貨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4頁】,可見陳○名應 曾對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進行拆解簡單零件及搬運 零件至貨車上之作業,又陳○名對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車輛係屬贓車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壬○○於少年案件中 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47頁】,並經陳○名證述明確【見少 調卷第7 頁】,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有不付審理之裁定附 卷可考【見少調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壬○○係利用 不知情之陳○名進行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零件拆卸及搬 運零件至貨車上乙節,應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⒈經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係於104 年11月29日13時36分 失竊,而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4 寄藏贓物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速必得修護廠收受該車後,嗣於104 年11月29日21時 1 分駕駛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至大社區廠房,嗣該車於員 警於104 年12月3 日至大社區廠房搜索時,車身已遭拆解僅 剩車架,而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均已遭磨滅,至該車引擎及汽 車車體零件組(含座椅及車門)係經被告壬○○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運載至速必得修護廠外,其中4 個 車門有部分防偽條碼已遭刮除,部分尚屬完整乙節,業經被 告壬○○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 11頁、院卷第66頁、第14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1 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之車架照片24張、置放 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該車引擎及車體零件組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0頁、第219 頁、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6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



反面】,及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扣案 為證,而堪以認定。
⒉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交與被告壬○○之際係完好而可駕 駛,核非屬一般會進行拆卸零件之車輛,再參以該車車身號 碼多數已遭磨除,及被告壬○○於審理時否認該車車身號碼 係由其磨除,是該車車身號碼理應係於被告壬○○受領該車 時已遭磨除,則被告壬○○於該車零件拆卸過程定可發現異 狀,足認被告壬○○定係於受託人寄藏該車時已知悉該車係 來路不明之贓車,否則受託人豈敢甘冒遭被告壬○○輕易察 覺上述異狀而遭舉發之風險委託被告壬○○進行該車零件拆 卸作業?可見被告壬○○於受領該車之際應已知悉該車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車,是其具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至為酌然,是 被告壬○○於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見院卷第200 頁】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辛○○於大社區廠房對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進 行玻璃拆卸作業乙節,業經被告辛○○供述不諱【見院卷第 104 頁、第229 頁】,並經證人壬○○證述明確【見院卷第 128 頁】,而堪認定。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伊於104 年11月中旬已察覺異狀,因不可能有這麼多權利車 可解體,且開進來的鎖頭均遭到破壞,故認大社區廠房內拆 卸零件之車輛應為失竊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 、偵一第116 頁反面】,然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係於104 年11月29日遭竊,並由被告壬○○於當日21時1 分駕駛至大 社區廠房,是被告辛○○應係於104 年11月29日後拆卸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車輛玻璃,且於該時已知悉該車係屬來路不 明贓車,是被告辛○○於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見院卷第 200 頁、第225 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⒋又依前所述,被告陳○名係至大社區廠房協助拆卸零件及搬 運零件上車乙節,且不知車輛來源係屬非法乙節,已如前述 ,復酌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至大社區廠房時,大 部分都是被告壬○○與陳○名在場,而車輛係由被告壬○○ 及陳○名進行拆卸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第117 頁】, 可見被告辛○○亦悉被告壬○○多會協同陳○名至大社區廠 房進行車輛零件拆卸作業,而陳○名及被告辛○○於104 年 11月29日後至同年12月3 日警方搜索大社區廠房期間確實有 至大社區廠房內,且被告辛○○至大社區廠房時,被告陳○ 名亦在場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 偵辦本案之時間序1 份可佐【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 由此以觀,被告辛○○係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寄藏該車之 犯意聯絡而至大社區廠房拆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



且知悉該車除玻璃外之其他零件拆卸作業,係由被告壬○○ 與陳○名為之,是被告壬○○及辛○○應均係利用不知情陳 ○名以遂行該車零件拆卸作業乙節,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⒈經查,癸○○係於104 年11月初駕駛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 至速必得修護廠交付與被告壬○○,再由被告壬○○駕駛至 被告辛○○所經營之軒豐玻璃行借放,嗣經員警於104 年12 月4 日在軒豐玻璃行搜索扣得該車乙節,業經被告壬○○、 辛○○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第48頁反面、第64 頁、第65頁】,並經證人癸○○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7頁 、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75頁至第78頁】,應堪認定。至被告壬○○雖嗣後於審理 時始改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由癸○○自行駕駛至軒 豐玻璃行,而否認係由其駕駛該車至軒豐玻璃行,並表示當 時警詢、偵訊所述係因意識模糊且一時緊張而有誤云云【見 院卷第67頁反面、第125 頁、第141 頁】,然此部分供述顯 與證人癸○○前揭證述內容不一,且被告壬○○於警詢、偵 訊時均曾為係由其將該車駕駛停放至軒豐玻璃行處停放之供 述,更於與證人癸○○對質時,仍為係由其自行將該車駕駛 前往至軒豐玻璃行之供述,難認被告壬○○此部分供述有何 其所述違誤情節之可能,是被告壬○○前揭嗣後翻異之詞, 尚難遽予採信。
⒉再者,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係暫時將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車輛先行停放於被告壬○○處,待有車子零件 需求時,再行指示被告壬○○拆卸零件或再將車出售與他人 供其拆卸使用零件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反面、偵二卷第62 頁】,而被告壬○○於警詢及審理時係供稱:癸○○係要將 該車單純寄放在速必得修護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 警二卷第48頁反面、第64頁反面、院卷第125 頁、第140 頁 】,惟否認癸○○有提到拆卸零件事宜【見警二卷第64頁反 面、院卷第67頁反面】,然查,癸○○於104 年11月交付該 車與被告壬○○之際,被告壬○○所營之速必得修護廠係從 事鈑金、烤漆等車輛保養業務,至多包含大社區廠房之拆卸 零件業務,然並無提供車輛保管或停放之服務,癸○○當不 會無故要求暫放該車於被告壬○○處,可見證人癸○○前揭 證述係該車未來可能有拆卸零件之需要才暫放該車於被告壬 ○○處乙節較屬可採,且此情應經癸○○告知被告壬○○, 或被告壬○○就此情與癸○○有所共識而了然於心,否則被 告壬○○豈可能對癸○○寄藏該車目的未心生起疑?再參以



被告壬○○早已於104 年6 月、7 月間收受癸○○所交付之 附表二編號3 、2 所示之車輛時,已知悉上揭車輛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車,且要進行零件拆卸作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情被告壬○○應對於癸○○所寄放且未來預計進行零件拆 卸作業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來源係屬非法應有高度懷疑 ,然竟未就此詢問癸○○,可見被告壬○○應係知曉該車來 源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同屬非法,是被告壬○○應 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且極可能於事後經癸○○指示進行零件拆 卸作業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壬○○係以其廠房無位置可停放車輛為由,徵得被告 辛○○同意後,再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停放至軒豐玻璃 行乙節,業經被告壬○○、辛○○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第18頁、警二卷第48頁反面、院卷第105 頁、第141 頁 】,且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4頁反面】,而 觀諸該車自104 年11月初至警方於104 年12月4 日搜索軒豐 玻璃行之近1 個月期間均係停放於軒豐玻璃行而未曾移動, 衡諸常理,被告壬○○所正當經營之速必得修護廠為客戶車 輛進行鈑金及烤漆等保養修理作業當無可能讓客戶等待超過 1 個月,是倘被告壬○○未將其所知悉該車來源不法且尚待 癸○○指示再對該車處置之實情告知被告辛○○,理應於相 當期間後自行或聯繫癸○○將該車移開或再編織其他理由避 免被告辛○○心起疑竇,然被告壬○○並未為相關舉措以消 被告辛○○之疑心,且被告辛○○亦未對此提出質疑,況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1 份所示【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告壬○○自104 年 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大社區廠房對來源不法之贓 車進行拆卸作業期間,任由被告辛○○自由且頻繁出入該廠 房,可見被告壬○○就其拆卸贓車零件之作業對被告辛○○ 毫無隱瞞,自當無必要僅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屬不 法乙節隱瞞,可見被告壬○○向被告辛○○請求將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車輛停放於軒豐玻璃行時,應已將該車係屬贓車 及寄藏原因告知被告辛○○。
⒋由此以析,被告壬○○明知癸○○駕駛至速必得修護廠之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屬贓車而同意癸○○寄藏,然因該 車尚待癸○○之後指示處置而無及時拆卸零件之必要,且當 時廠房已滿,故將上情告知被告辛○○,徵得被告辛○○同 意,再將該車駕駛至被告辛○○所營之軒豐玻璃行藏放乙節 ,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均曾供稱:癸○○當初交付該車與伊僅提到說要寄放等



語【見警二卷第64頁反面、偵二卷第100 頁、院卷第125 頁 】,再細繹證人癸○○之證述內容,可見癸○○顯未曾交代 被告壬○○對該車進行鈑金、烤漆作業,是被告壬○○事後 改稱之詞顯非可採,再者,本院已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壬○ ○及被告辛○○對附表二編號5 係屬失竊贓車乙節知情,是 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洵無足採。 ㈥至被告壬○○雖均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車輛均係癸○ ○所交付,然癸○○僅坦承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 之車輛與被告壬○○,而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 車輛,而單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壬○○所受領附表二 編號1 、4 之車輛來源係癸○○,且癸○○是否交付附表二 編號1 、4 所示之贓物與被告壬○○,因涉及其是否另犯贓 物罪或竊盜罪,本應賦予訴訟防禦權始能認定,然癸○○非 本案被告,故無法積極認定被告壬○○係自癸○○處受領附 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車輛,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辛○○所為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拆解套裝贓車 ,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 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 之作用,自當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再按 ,搬運贓物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搬運贓物之行為外,主觀上 尤須本於「搬運之意思」而為贓物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故行為人主觀上若僅係自其上手收受、故買或寄藏贓物,而 攜回特定處所藏放或使用,並無積極搬運贓物之犯意者,自 難逕論以搬運贓物之罪。復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 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 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壬○○受託拆解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零件 行為、被告辛○○拆解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之行為, 及被告壬○○係受癸○○委託而與被告辛○○共同將附表二 編號5 之所示車輛藏匿於軒豐玻璃行以待日後癸○○指示處 置之行為,均將使被害人難以辨識或追回自己所失竊之物, 造成追贓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再者,依 前揭說明,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行為 ,固有駕駛贓車至大社區廠房、軒豐玻璃行或將所拆卸零件 運載至他處交付,然該行為均尚未逸脫被告壬○○受託寄藏 贓物目的,難認被告壬○○另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自難 逕論被告壬○○另犯搬運贓物罪,另被告壬○○、辛○○此 部分所為既均構成寄藏贓物罪,當無庸另論收受贓物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所為之前開犯行除構成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並論以收受贓物行為,容有未洽, 併此說明。又被告壬○○及辛○○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寄藏贓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名遂行寄藏贓 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各次犯行,寄 藏贓物之犯罪時間均屬可分,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 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所有未合,故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 ,附此說明。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辛○○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一編 號4 所示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名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 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及辛○○利用不 知情少年陳○名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均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為圖 一己私利,竟受託藏匿或拆解贓車,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 難,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 為殊無可取,並酌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車輛均已遭拆 解,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及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車輛 尚未拆解且已歸還與被害人,此有上揭車輛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警一卷



第74頁、第78頁】,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稍能填補,復衡以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僅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 輛進行玻璃拆卸作業,其餘零件均係由被告壬○○及陳○名 拆卸,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提供場所供被告 壬○○藏放該車之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壬○○對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及被告辛○○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 行坦承,及均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探度, 兼衡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訴稱失竊贓車之價值( 詳附表二被害人訴稱車輛價值欄所示),及被告壬○○於警 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辛○○自承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4 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壬○○、辛○○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並就被告辛○○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四編號9 、10、12、13、15至17、19至23、25所示之物 均應於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被告二人共犯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⒈經查,附表四編號9 、10、12、13、15至17、19至23、25所 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係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 足認上揭扣案物係供被告壬○○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或 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壬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被告辛○○所犯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壬○○與辛○○所共同寄藏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 輛尚待癸○○指示再行處置,而不當然必對該車進行零件拆 卸作業,業如前述,故難認上揭扣案物係供或預備被告二人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二人 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14、18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乙炔氧氣鋼 瓶1 組係伊向他人承租之物等語【見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乙炔氧氣鋼瓶照片【見警 一卷第68頁】,其上確實載有「南盛」之噴漆,且向販賣氣 體公司承租鋼瓶購入氣體使用亦屬常情,是被告壬○○上揭 供述應非子虛,故該鋼瓶應非屬被告壬○○或被告辛○○所 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述鋼瓶1 組係由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予被告壬○○或辛○○使用及其鋼瓶內尚有氣體未 使用,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乙炔氧氣鋼瓶1 組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電焊機1 組係剛買而放在大社區廠房之物,且拆車不會使用之等語【 見院卷第223 頁】,而被告壬○○、辛○○係於大社區廠房 進行零件拆卸作業,原則上應無電焊零件之必要,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電焊機與被告壬○○、辛○○所為本件寄藏贓物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1 、3 、4 、6 、附表五編號2 、3 、附表六編 號1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1 、3 、4 、6 、附表五編號2 、3 、附表六編 號1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單獨或與辛○○共同所犯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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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