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5號
CTDM,106,易,27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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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洋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52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洋(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間借款予沈○○,嗣於同 年5月24日20時許,沈○○與其友人龔○○前往陳振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應予更正),因陳振洋沈○○2人就債務問題而起爭執, 陳振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人告稱:「我 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等語後,自其辦公室外自用小客車 內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判決處刑),並以 紅布包裏,露出槍頭後,再將槍枝置於其住處桌上,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使沈○○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其安全。
二、案經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振洋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其有取出以紅布包



裹之上開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我朋友鄭○○(原名:鄭○○,下均稱鄭○○)要向 我借車,所以我從保生路外的車上將槍拿出來,要把槍枝放 進抽屜,我沒有要恐嚇沈○○,當時槍枝是放在紅色袋子裡 ,袋子有拉鍊,我有拉上,應該是不會露出來,我沒有對告 訴人講過「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這句話,可能是他聽 錯了云云。辯護人並以:證人沈○○證稱被告並未對其講「 要如何解決」,當日亦對證人沈○○表示「這沒你的事,你 先離開」,是被告事實上並無明確對沈○○有恐嚇行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陳振洋、告訴人沈○○間有債務 糾紛,渠等於105年5月24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因該債務糾紛而起爭執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信 成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並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EC0000000號支票、EC000000 0號支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他一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陳振洋於105年5月24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以上揭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沈○○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認為沈○○欠我錢,我 都沒有跟他討,他還來跟我討5萬元,好像是我被他詐騙, 我才會從車上拿BB槍回去住處,表示我的氣憤,我當時拿槍 出來只是要嚇沈○○他們,表示我有一支槍,我有拿出來讓 沈○○及他的朋友看到(見他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證稱:我跟陳振洋本來是在講債務 的問題,講到一半被告出去外面拿槍進來,被告說「我去車 上,等下進來拿那個,就知道了(台語)」,被告拿槍進來後 ,跟我說「沈先生,這不是在對你啦,你先回去(台語)」, 後來我們還繼續在現場講話,講沒多久,氣氛不太好,我是 因為看到那把槍,所以心生畏懼,因為當時是我跟被告有債 務糾紛,談到後來氣氛不好,被告有喝酒,之前我跟他要討 回支票,在大樓外面,就談的不太融洽,他就在生氣了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亦與證人龔 ○○於偵查中證述:105年5月24日我有與沈○○一起去找被 告,沈○○跟被告說5萬元先給他,他湊20萬元先把票軋掉 ,被告就走出去外面又進來,就用紅布包著一把槍放在桌子 上,叫我們先走,後來我們害怕就先離開,感覺上被告拿槍 出來的意思是叫我們先離開,不要再跟他講了,否則他就要 用槍對我們不利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5頁)。並有另案扣案 槍枝照片、證人劉建炎帶同警方取槍照片、高雄市政府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0265號鑑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槍保字第8號、彈保字第 1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影警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 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影警三卷第33頁反 面至第35頁、影偵一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從而, 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所示之恐嚇犯行已洵可認定。四、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沈○○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有無跟我說「不 然要怎麼解決」,我也記不太清楚了,他沒有直接跟我說 要怎麼樣(見本院卷第69頁)。復證稱:被告有講「不然要 怎麼解決」,但不是當我的面說,這句話是被告走去外面 車上拿槍進來前,就有說等下我拿出來就知道了(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證人沈○○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究否有對 其或在場之人告以「不然要怎麼解決」等情,所述並非一 致。而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於警詢、偵訊 歷次證述,僅於刑事告訴狀內曾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對 其告以「不然要怎麼解決」等語(見他一卷第3頁),而未 曾於其歷次證述中提及此等言詞。再證人沈○○證稱:刑 事告訴狀上的事實都是我將現場發生的事情跟律師說,律 師照著我的話寫的(見本院卷第74頁),亦不能排除係證人 沈○○與律師溝通、陳述時之口誤或律師誤載、誤記。從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未向告訴人告以「不然要怎麼解決 」等語,應可認定。此外,觀之證人沈○○於偵訊中即證 稱:被告將槍拿回來放在桌上,當時沒有拿回去抽屜,他 當時還跟在場的人說「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見他 二卷第19頁),此與證人沈○○於本院所為證述互核一致 ,佐以證人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既往不究,一切 都OK了,這樣可以嗎,我不會跟被告追究什麼,也不會要 求被告賠償什麼,就這樣子算了(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 證人沈○○於本院審理中已願原諒被告,實無刻意誣陷被 告之理,其猶仍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為「我走出去拿進 來就知道了」等詞,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自其辦公 室外車輛內取出槍枝等情,應認證人沈○○所述應可採信 ,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對證人沈○○稱「我走出去拿進來就 知道了」等情,非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 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 照。證人沈○○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走去外面車上拿槍進 來前,就有說等下我拿出來就知道了,他是怎麼想的我不 知道,這句話是陳振洋拿槍之前說的,但不是當我的面對 我說的,是對在場人說的,被告並無直接拿槍指向我,他 只是用布蓋著放在前面而已,被告沒有針對,也沒有直接 用言詞傷害我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 然本件被告陳振洋與告訴人沈○○甫因債務糾紛產生爭執 ,其他在場之人亦未與被告產生爭執、糾紛,此據證人沈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向在場之人告稱 :「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等語後,隨即自其辦公室 外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並刻意以紅布 包裹,露出槍頭,使告訴人沈○○得以目睹,此亦據被告 供稱:如果沈○○有看到槍枝的話,我也是要讓他心裡清 楚我持有一把槍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一般社 會觀念,被告該等舉動自足使剛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告訴人 ,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 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 畏怖。被告、辯護人所為被告並無明確對沈○○有恐嚇行 為等辯解當非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是鄭○○要向我借車,所以我從保生 路外的車上將槍拿出來等情。然被告於偵訊中即明確供稱 其自車上取槍回去住處,是為了表示其氣憤,當時取槍出 來只是要嚇沈○○他們,已如前述,均未提及友人鄭○○ 欲向其借用車輛之情事。且證人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經檢察官詰問以:「當天有無人要向陳振洋借車?」,係 答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4頁),再經本院質以: 「你還有無印象當天是否有跟被告借車?」,證人鄭○○ 亦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鄭○○均未 證稱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用車輛之情事。堪信被告上開辯 解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 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陳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即貿然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上開言語、取出槍 枝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畏怖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品行 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未對告訴人為修補損 害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既往不咎,也 不請求賠償,就這樣算了等語,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與父 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自陳罹有憂鬱病症、脊椎突 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至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沈○○之槍枝,依被告所述,與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強盜案件為同一槍枝(見本院卷第29 頁),復無證據可證本案被告係持用其他槍枝恐嚇告訴人, 而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業經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案件宣 告沒收,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即無庸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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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