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3號
CTDM,106,易,15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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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惠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惠天明知自己收入不穩定,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 之資力,而無按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至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福堂車業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購買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內填載「擔 任貨車司機、月薪50000元」等不實內容,致廿一世紀公司 於審核貸款時誤認王惠天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核准王惠 天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12期給付,每期每月繳付5000元,按此貸款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廿一世紀 公司職員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王惠天確實有按期繳交各 期款項之能力及真意而如數核貸。惟王惠天於102年6月11日 取得該車後,未繳納任1期分期付款即將該機車變賣,並於 同年7月15日,將該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郭 惠琳,致使廿一世紀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惠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廿一世紀公司告訴代理人方銘遠、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王彩靈、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寬和、王國沖於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9至51、77、78頁),並有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號000-000號行 照影本、廿一世紀汽貸系統記錄影本、電催記錄影本、門號 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室內 電話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000-0 00號車籍 資料查詢、駕照現況查詢影本、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記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1月17日北監車字 第1050261900號函暨車籍轉移資料、王惠天100至102年度勞 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056040372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19 日健保承字第1050068686號函暨王惠天、王國沖健保投保資 料、廿一世紀公司106年2月22日陳報狀、門號0000000000號 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7 至17、28、32至34、36至38、44至46、63、67至73、85、86 頁;院2卷第11、28、30、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 賺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 元之機車,而無按期付款之真意,竟以詐術致告訴人廿一世 紀公司不察而予以核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44頁),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 等情(見院2卷第56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60,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0元完畢,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溢 出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全額之滿足, 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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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