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4號
CTDM,106,易,144,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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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育
義務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育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育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聖育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9時6分 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恫稱:「我要殺蔡英文及陳菊」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 公安。
㈡嗣經警接獲電話後,即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 駐所副所長張憲義、警員曾榮宗,於105年7月26日19時5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即林聖育之住處處 理,林聖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菜刀揮舞追逐副所長 張憲義、警員曾榮宗,並恫稱:「我要殺警察,我要吃免錢 牢飯」等語,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前述在場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經警當場逮捕林聖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登發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 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除證人林登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 被告林聖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



參照)。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登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證人林登發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證人林登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況證人林登發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 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證人林登發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26日19時6分許,使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恫稱:「我要殺蔡英文及陳菊」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會這麼說是因為不同黨派,我 是國民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恐嚇總統及高雄市市 長,其等並未得知該訊息,與恐嚇要件不符,且被告係對執 政現況不滿。對總統或地方首長宣洩不滿情緒用字遣詞或有 過度,應視為人民從事民主活動發表之政治性言論,屬言論 自由範疇,被告言論應受保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7月26日19時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撥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恫 稱:「我要殺蔡英文及陳菊」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稱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 至第4頁正面;院一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7頁)、報案內 容譯文(見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



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 國家元首及縣市首長工作處所或所到處所,時常有諸多公職 人員、洽公人士、民眾等人潮聚集,為公眾往來辦公頻繁、 人數眾多之場所,苟被告於該場所攻擊國家元首或市長,可 能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該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 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倘接獲上開情資,勢必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 全戒備,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傳達至偵查犯罪及相關 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及安全防範機制,此 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有所知悉,仍決意表 達上開言論對外散發,是其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至其犯罪 目的、動機為何,或實際上是否必然進而從事所告知之加害 行為,均於其所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無影響。
㈢辯護人另以上開言論是針對執政現況不滿為由,辯稱並無恐 嚇公眾之犯意,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語。惟言論自由為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 照)。換言之,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 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 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 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 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 之者,自仍應負刑事責任。本件即令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就 執政現況表達一己之不滿,仍可以適當並不損及公眾權利的 方式表達,被告竟不徇此途,反以前揭使人感覺到惡害相脅 之文字,且惡害相加之標的所在之處,又屬公眾往來頻繁之 處所,此舉實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且危及公 眾人身安全,當非追求真理或發揮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所可比擬,自難認被告前開言論是出於善意而應受到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證人即警員張憲義(見院二卷第27 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曾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院二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登發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持菜刀揮舞追警員張憲義曾榮宗乙情相符(見偵卷第61頁反面;院二卷第34頁反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菜刀1把 可佐,且被告對於有持菜刀揮舞追逐警員張憲義曾榮宗, 並恫稱:「我要殺警察,我要吃免錢牢飯」等語亦不爭執( 見院二卷第97頁正面),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持菜刀揮舞追逐警員張憲義曾榮宗,並恫稱:「我要 殺警察,我要吃免錢牢飯」等語,以被告當時所稱言語結合 其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在場員警認為被告確有持該扣案菜刀上前攻擊員警之 意思,確屬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足致在場員 警產生畏怖心,是被告有妨害前述在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 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 。因之,強暴、脅迫等僅為單純抽象之法律用語,不能作為 具體之犯罪事實,被告究竟施用何種強暴、脅迫或詐術手段 ,仍應於犯罪事實欄內具體認定詳予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菜刀揮舞追逐員警張憲義、警員曾榮宗,並恫稱 :「我要殺警察,我要吃免錢牢飯」等語,核其目的,自係 欲以上開舉動向前揭員警告知惡害,妨礙渠等公務之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無 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另與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相符云 云,尚有未合。又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 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 副所長張憲義、警員曾榮宗等公務員為上開犯行,僅侵害一 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5年7月26日至105年 11月6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年11月11日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經本 院將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 程度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林男約從21歲左右發病,雖然持 續20多年的精神科治療,但是由於林男的服藥順從性欠佳故 病情容易起伏不定,也因此有時仍必須收置至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林男於105年5月24日由本院出院後,雖然持續且固定 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但林男並不規則服藥,並且於犯案前2 日(105年7月24日)出現情緒激動易怒、被害妄想(電話被監 聽等)等症狀,由家屬帶至本院急診就醫。26日便發生此案 件,林男也因此遭到逮捕,當日即被送至凱旋醫院治療至11 月6日。因此,評估認為林男於犯罪行為時處於精神疾病發 作,受到精神障礙的影響,導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 年9月1日旗醫社字第1060053112號函暨衛生福部旗山醫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0頁至第57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家庭狀況 、案情經過、犯案前後就醫史、認知評估、生活功能及社會 適應能力精神症狀評估等心理衡鑑資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 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於 前開2行為時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責任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理念不同,即以此種方式恐嚇公眾,造 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又明知被告明知在場員警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率以前開持菜刀之脅迫手法,妨害前開 人員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僅撥打電話傳遞訊息恐嚇公眾安全,未付諸實際行動,造成 任何人員傷亡,且僅持前開菜刀對員警加以要脅,並未實際 以前述物品對員警之身體強行施加暴力而造成傷亡,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犯案 當時因受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乙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供稱係 其母所有(見院二卷第88頁反面),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入醫療院所施以監護治療等語,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心智缺陷,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復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亦認為:目前林男接受本 院精神科的居家治療,至今持續治療中。106年6月12日接受 司法精神鑑定的心理評估,測驗結果顯示林男仍有顯著的被 害、政治等妄想內容,對政治妄想的對象感到多疑且不信任 ,並對其懷抱敵意,加上林男的思考及行為固著、重覆且專 注在妄想主題上,固容易不顧後果或受到妄想干擾而出現衝 動行為。因此,林男即使在規則藥物治療下,仍需要外力來 予以監護看管,以避免再犯之虞。但目前同住之家屬並無能 力約束林男的行為,林男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應 入相關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有上開衛生福部旗山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7頁),參酌被告過去 之就診病史以觀,其雖有固定回精神科門診治療,但時常不 規則服藥或不吃藥,且被告同住之家人並無能力擔任管教及 監控其行為(見院二卷第55頁),是被告病情之控制情形不 佳,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併斟酌辯護人及被告家 屬均請求被告入醫療院所進行監護治療等語(見院二卷第42 頁正面、第99頁正面),本院認確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於欠 缺精神醫療介入協助之情形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為避免被告再因精神疾病症影響而有違法之行為,實有對 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各次犯行,均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 期間各為1年,期被告得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期 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社會團體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輔 導,以避免被告再犯而期收治本之效。再者,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所 受如主文所示各次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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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