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1號
CTDM,106,易,11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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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利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 4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摩斯漢堡」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 價,向柯振耀(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 ) 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將之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擄 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即於105 年5 月16日稍前之某日,以網子捕捉何發田飼養放飛訓練之賽鴿 後,再推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年成員,依所捕捉賽鴿腳環 上所留電話號碼,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9 分許,撥打 電話與鴿主何發田聯繫,並對何發田恐嚇稱:如要取回其被 擄走5 隻賽鴿,需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等語,致何發田因 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3 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鳥松農會 ,將35,300元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恐嚇取財得逞;惟何發田於匯款 後發現僅有2 隻鴿子飛回,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何發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業經被告蔡政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配偶確為陳思彤( 其2 人業於105 年12 月23日兩願離婚) ,及其綽號叫「凱文」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何田發及柯振耀, 伊也未向曾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也沒有從事擄鴿勒贖云云( 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伊確實有向柯振耀收購包含上開土銀帳戶在內共3 個銀 行帳戶資料,伊收購該等銀行帳戶係供自己作為網路賭博使 用,但伊向柯振耀收購帳戶資料時就有說2 、3 個月後就會 返還給他,所以伊約2 、3 個月後,就將該3 個帳戶資料返 還柯振耀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正面及背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
二、經查:
㈠前揭土銀帳戶為證人柯振耀於104 年12月16日申辦後,即於 同年月25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摩斯 漢堡」速食店內,以2,000 元之代價,交予被告使用;嗣於 105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9 分許,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依賽鴿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鴿主即告訴人何發 田,並對其恐嚇稱:如果要取回其被擄走之賽鴿5 隻,需匯 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該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鳥松農會,將35,300元匯至上開 土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告 訴人匯款後僅取回2 隻鴿子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第111 頁正面及背面



),並據證人柯政耀、證人即告訴人何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7 頁正面及背面、偵 卷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何發田提出之財 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積存戶交易明細表2 份 及鳥松鄉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 5 年6 月3 日鳳存字第1055002164號函暨所檢附證人柯振耀 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 20日間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第 10至18、23至27頁) ;基此,足認證人柯政耀所有上開土銀 帳戶確已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告訴人匯款 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已甚明確。
㈡又被告之前配偶為陳思彤( 原名為陳秀丞,83年10月生) , 其2 人業於105 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 ,並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易卷第4 頁 ) ,核與證人柯政耀所為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 14頁正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柯政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於104 年12月25 日,以每個帳戶2 千元之代價,將伊所有包含土銀帳戶在內 共3 個帳戶資料賣給被告,但被告於3 個月後就將該土銀帳 戶資料返還給伊,被告有跟伊交代若帳戶存摺還給伊後,伊 就要丟掉,不要留著,所以伊隔天就將該帳戶存摺及密碼等 資料一併丟在伊家垃圾桶內,再拿去外面丟掉等語( 見本院 易字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正面) ;然觀之證人柯振耀 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5 年12月16日申請上開土銀帳戶後, 在同年月25日耶誕節那天,在位於高雄市中正路與大順路口 的摩斯漢堡,將該土銀帳戶、包括玉山銀行以及臺灣銀行帳 戶共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叫「鄭凱文」的人,1 個 帳戶賣2,000 元,伊親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鄭凱文」, 伊只知道該人約75或76年次,是伊老婆的學妹的先生,該人 太太名字叫陳思彤,約83或84年次,經伊事後查詢該人臉書 資料是寫「蔡凱文」,伊上次說是「鄭凱文」,應是記憶錯 誤,但伊跟「蔡凱文」沒有仇怨及糾紛,伊可以確認伊當時 是將上開帳戶資料賣給「蔡凱文」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背面 至第2 頁正面、第3 頁背面)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 4 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於同年25日將該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賣給名叫「蔡凱文」之人,「蔡凱文」是伊太 太學妹的老公,伊與「蔡凱文」在聊天過程時,「蔡凱文」 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蔡凱文」就說伊可以賣帳戶,所以 伊辦了3 個銀行帳戶,分別是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 行,1 本帳戶賣2,000 元,共賣了6,000 元,伊是在位於高 雄市中正路的摩斯漢堡,將上開3 個帳戶資料、包括密碼一 起交給蔡凱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說的「蔡凱文」就是 被告(提示照片),確實是被告去摩斯漢堡跟伊收上開3 個 帳戶資料,並當面交給伊6,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正面 及背面);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柯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足見證人柯政耀就其將所申辦上開土銀帳戶連同其他 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在前開地點, 以每個帳戶2 千元代價,出賣予臉書帳號暱稱為「蔡凱文」 之人等過程及相關細節,前後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且經員警 及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資料予其辨識指認後,證人柯政耀 亦明確證稱伊所指「蔡凱文」即被告,並確認被告即係向伊 以前述代價收購上開3 個帳戶料之人無訛等節;綜觀證人柯 振耀此部分所述,業已明確陳述其係以前述代價,將前開3 個帳戶資料販賣予被告使用,且未曾提及被告向其收購帳戶 資料之時,曾提及數月後將會返還或有關被告於借用該等帳 戶資料數月後,即將該帳戶資料返還之情形甚明;又參以證 人柯振耀於本案案發( 即105 年5 月16日) 後數月,始經員 警及檢察官進行本案訊問調查,惟證人柯政耀卻自始未曾提 及被告已將向其收購之該土銀帳戶資料返還,及其將被告所 返還之該土銀帳戶資料予以丟棄之事實,更未曾說明被告於 向其收購帳戶之時即曾表示將於借用該帳戶資料數月後將會 返還帳戶資料之情;綜此以觀,證人柯政耀於本院審理中此 部分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104 年12月25日向柯振 耀收購3 個銀行帳戶資料,柯振耀當時交給伊3 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密碼是分別寫在3 張紙上,伊在向 柯振耀收購帳戶時就有說大概3 個月後會還給他,伊收購該 帳戶資料要作為線上簽賭使用,但伊忘記是否每本帳戶都有 使用;後來因為簽賭網站設金額,有時候帳戶就無法使用, 所以伊約2 、3 個月後,打電話與柯振耀連絡後,就在位於 高雄市中正路的摩斯漢堡店內,就把3 個帳戶資料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及密碼都還給柯振耀;伊將帳戶資料還給柯政 耀時,並沒有跟柯振耀說要將帳戶資料拿去丟掉,因為伊事 後因跟柯振耀有不愉快,所以忘記柯振耀聯絡方式等語( 見 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陳述,均一再否認其有向他人收 購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之情形,並一再陳明其並不認識柯振耀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已屬前後不一,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此部分所供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復衡以上開土銀 帳戶之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所載該帳戶自105 年1 月 起迄至同年5 月19日止之該段期間往來資金交易情形甚為頻 繁,此有前揭土銀帳戶之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附 卷可佐,由上可見使用該土銀帳戶之人在該段期間使用該帳 戶之次數及情形均屬頻繁;是以,果若被告確實將該土銀帳 戶作為其線上簽賭帳戶使用,在如此頻繁使用該土銀帳戶之 情形下,衡情被告豈有不知該土銀帳戶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之 理及可能;況經詳細比對上開土銀帳戶該段期間歷次往來明 細交易資料,可見均係由其他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 入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該土銀帳戶使用人以跨行轉帳或跨 行提款方式將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使用,且該等轉帳匯入之 款項大多為如3 萬、6 萬元等整筆款項,並分別來自不同匯 款帳戶帳號等情,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將上開土銀 帳戶用以供其匯款予簽賭網站或供簽賭網站匯入其所贏取賭 金之情形明顯迥異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質之其如何在線 上賭博網站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使用情形及相關匯入賭金、 賭資之狀況為何?然被告除無法就其此部分使用上開土銀帳 戶之情形為詳細供述外,大多以時間太久或無法瞭解本院詢 問問題予以回應,此有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 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正面及背面) ;然果 若被告確實在網路賭博網站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作為簽賭使用 ,且長達2 、3 個月之情為真者,而佐以上開土銀帳戶在該 段期間資金往來交易頻繁狀況下,則衡以常理被告豈有無法 陳述有關其如何在網路賭博網站使用該土銀帳戶之情況,甚 而對該土銀帳戶之賭資、賭金相關出入狀況,均無法予以回 應之理及可能。綜此各節,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 客觀常情有悖,核屬事後矯卸之詞,甚無可採。 ㈢再參以證人柯政耀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其交付上土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及被告返還帳戶資料之詳細狀況為何?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交給被告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共有3 本存摺及3 張提款卡,但密碼只有1 張,因為 密碼都是一樣,後來被告只有還1 本帳戶存摺給伊,應該有 包含金融卡,但伊不知道有無包含密碼,被告返還該土銀帳 戶資料時,並未事先與伊聯絡,是伊剛好去找給被告,被告 就拿該土銀帳戶資料還給伊,並跟伊說將帳戶資料丟掉就好 ,但伊並未向被告詢問為何要丟掉的原因,且伊與被告間事



後並無任何不愉快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 0 頁正面)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有關證人柯振耀 交付上開3 個帳戶資料之情形、數量及其返還帳戶資料之狀 況等節均有所不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又證人柯政耀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有申辦其他銀 行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使用,但有些帳戶已經未使用,惟伊並 沒有將其他未使用帳戶資料丟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正面及背面) ;是以,證人柯政耀對其縱未再繼續使用之 帳戶資料,亦未曾予以丟棄;然證人柯政耀既非毫無智識程 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 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縱有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 ,大可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銷戶或逕將提款卡剪卡,以免遭 他人拾獲或經由其他不法途徑取得後持以作為犯罪或其他不 法用途使用,致生無謂糾紛而造成其個人重大損失;然依證 人柯政耀前開所述,顯見其除將被告所交還之該土銀帳戶資 料予以任意棄置外,甚而對為何須予以棄置之原因未曾加以 詳究,即任意丟棄;從而,可見證人柯政耀於本院審理中此 部分所為證述,顯與常情有違甚明,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㈣又觀之上開土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直至本案發生( 即 105 年5 月16日) 後之105 年5 月19日止,仍有相當頻繁資 金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而果如被告確於向證 人柯政耀收購上開土銀帳戶2 、3 個月後( 即106 年2 、3 月後) 即將該土銀帳戶資料返還予證人柯政耀,且證人柯政 耀復將被告所返還該土銀帳戶資料予以棄置之情屬實者,則 上開土銀帳戶豈有自106 年2 、3 月間起至同年月5 月19日 止,仍有前述頻繁轉帳、提款等使用交易情形之理及可能; 由此可徵被告及證人柯政耀此部分所為陳述,要與前揭客觀 事證不符,顯無足採信。
㈤況自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 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 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或遭竊,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或報警處裡,而一旦該帳戶遭原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後 ,渠等即無法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之原 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 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之情者,則渠等斷無使用該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資料從 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及可能。而衡以本案告訴人將前揭遭恐嚇



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 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由此更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在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恐嚇犯行之時,確有把握、且確 信上開土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或報警處理,以免渠等無法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該土銀帳戶 內之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土銀帳戶係遺失或遭 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堪認證人柯政 耀前開所證伊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以丟棄云云,除與一般 客觀常理不符,亦與前揭事證有違,委無可信。從而,可徵 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恐嚇本案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案告訴人遭該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前揭恐嚇犯行稍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 ,業堪認定。
㈥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自陳受其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復曾從事開設童裝店 工作等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 17頁) ,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 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 ,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 實,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向證人柯振耀所收購之上 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本案告訴人因遭該集團成 員恐嚇而心生畏懼,擔心其所有之鴿子安危而將前揭款項匯 入上開土銀帳戶內,而向告訴人恐嚇財物得逞,固如上述;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收購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 為,亦無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同視;且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故而,應僅得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該實 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 洽;又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本案審理中當庭 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背面) , 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再者,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 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擄鴿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得以 隱藏自己身分,對告訴人施以電話恐嚇後,致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犯罪所得均由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 涵較低;並參以該土銀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柯政耀於犯後已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 6 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 損失已獲得部分彌補;復衡之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告訴人遭受恐嚇匯款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 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 1 日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擄鴿集團成員為前揭恐嚇犯行後,將前 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土銀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恐嚇 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或 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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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