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86號
CTDM,106,審訴,88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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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益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 9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28)日上午7 時許同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張益祥 因另涉竊盜案件遭員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 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2233、 5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 字第7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 ,於98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另因 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796、313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拘役



5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5 月又10日接 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前揭拘 役50日,而於101 年6 月1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業有 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稽,雖部分前案紀錄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 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 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審訴卷第6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 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 示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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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