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49號
CTDM,106,審訴,84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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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 6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 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緝另案犯嫌楊廣城黃獻德適巧在場,經警徵得渠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44號、99年度審訴字第3112、385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8 月、4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91、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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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