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49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英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李英桃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14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1 萬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殺雞 」之成年男子,購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3 月19日0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從前 揭4 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將之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警方人員乃於106 年3 月19日17時50分許至其上 開住處前訪查,並詢問其是否仍施用、持有毒品,李英桃遂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為26.717公克),並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1時許 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 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至9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 竟向他人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6.717公克,有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57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有前揭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 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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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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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798公克,驗前│1 包 │
│ │純質淨重13.424公克)及其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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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533公克,驗前│1 包 │
│ │純質淨重12.191公克)及其包裝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06 公克,驗前│1 包 │
│ │純質淨重0.569 公克)及其包裝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06 公克,驗前│1 包 │
│ │純質淨重0.533 公克)及其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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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吸食器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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