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32號
CTDM,106,審訴,83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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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74、4636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4、1114、1115、1116、1816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銘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 施附表編號1 、2 、9 、11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二、林銘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 以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 。
㈡各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意,先後於同表編 號7 、8 、10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剪刀刨除原號碼筆劃 ,或以鉛筆、原子筆塗改之方式,將該等編號所示105 年11 、12月份統一發票號碼變造為與同期六獎中獎號碼相符之號 碼,並在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蘇宏 洋」之署名各1 枚,復於填載蘇宏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後,於同編號所示時間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 0 號統一超商展欣門市(下稱上開超商)向大夜班店員卓國 龍提示該等遭偽、變造之統一發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自身



為中獎人欲兌領中獎獎項即等值之「遊E卡」之意,致卓國 龍於編號7 、8 所示時間因誤信林銘清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確 係中獎發票而陷入錯誤,當場交付該等編號所示表彰等值金 額遊戲點數之「遊E 卡」予林銘清,供其自行將卡號輸入遊 戲系統轉為遊戲點數使用而獲有利益既遂,另編號10則因卓 國龍當場察覺有異,未讓林銘清兌獎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 止於未遂,足生損害於蘇宏洋、上開超商及財政部對統一發 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
㈢各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地以該 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王瀞涓之財物既遂。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蘇 宏洋、王瀞涓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湖內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附表編號1 、2 、 9 、11至13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三、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 、2 、9 、11至13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 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另經證人莊昌順余彥龍



鄭明宗各針對編號12、13所示查獲經過證述屬實,又編號 2 、12、13犯行尚有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 可證,其中編號12、13所扣得粉末與晶體等物經送鑑定結果 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亦有該等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 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另編 號3 至8 、10所示犯罪事實則各據告訴人蘇宏洋王瀞涓及 被害人卓國龍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同表「證據方法」欄所 示書證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0犯行則有該編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 諱,綜此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 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 ,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 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 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 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參照)。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 填寫領獎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領獎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 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將統一發 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 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 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 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 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7 、8 、10所示時地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以事 實欄二㈡所載方式變更為同期中獎號碼之舉,因並未變更該 等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變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渠繼而在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 簽「蘇宏洋」之署名,即已足作為以蘇宏洋名義出具領收獎 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再 者,被告向被害人卓國龍行使前述經偽、變造之統一發票( 欲)兌換「遊E卡」,而該卡之性質茲據被告供稱:「遊E 卡」係一張實體卡片,但實際上是遊戲點數,玩遊戲時就是 將卡號輸入所使用遊戲帳戶即可獲得遊戲點數,還能賣給別 人,轉為遊戲點數後該張卡片即沒有財產價值等語(審訴42 9 號卷第142 頁),足見其(欲)取得之「遊E卡」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應屬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同條 第1 項之「財物」甚明,是起訴書認被告變更發票數字之舉 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將其行使該發票以詐得「遊 E卡」之行為認屬「詐欺取財」等節即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9 、11至13所為,則分 別違反同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同表編號 3 、4 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罪,編號5 、6 皆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該表編號7 、8 所為則均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另 編號10則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與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針對事 實二㈡變更統一發票號碼之舉認定亦屬「偽造」私文書,且 誤認係屬取得有形財物之詐欺取財罪等節均有未恰,業如前 述,惟前者(「變造」)與原起訴法條(「偽造」)同為刑 法第210 條之條文,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後者(「 詐欺得利」)則因與原起訴(「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審訴429 號卷第13 4 頁)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次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9 、11至13各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就同表編號7 、8 、10所示 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偽簽告訴人蘇宏 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渠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未)遂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針 對各次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縱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 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針對2 種毒品之施用方式亦均各 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另就編號3 、4 所示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均竊取告訴人蘇宏洋之財物,然此 2 次犯行時間相隔達10日,實屬明確可分,顯係另起犯意而 為,亦應分論處罰較屬允恰(共2 罪)。再就編號5 、6 所 為詐欺取財部分觀之,就「收取欠繳之合會會費」及「求婚 布置」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王瀞涓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其交付財物時間尚屬密接且係植基於同一 詐術所產生之錯誤而來,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 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至編號5 、6 雖 均係針對該告訴人所為,然因詐術內容名目分別為「合會會 費」及「商借求婚布置費用」而有不同,該告訴人針對此二 事由所為風險評估亦有不同考量,加以被告於106 年1 月29 日收取最後一筆合會會費後,相隔3 日方始以求婚布置名義 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犯罪時間誠屬明確可分,因認其該 2 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分論併罰(共2 罪);則起訴書針對編 號5 、6 犯行認應以交付財物日期為區分標準分論詐欺取財 4 罪乙節亦有未恰,併予指明。至被告就編號7 、8 、10所 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犯罪時間均在不同日期所 為,且依被告犯罪模式以觀,渠於變造發票號碼偽簽告訴人 蘇宏洋署名及填載相關資料後,即於同日持往上開超商兌換 「遊E卡」,則其各次犯行之犯意自應在取得該卡片後即行 結束,是渠於翌日再重新以相同方式偽、變造發票後持以行 使,自係另起犯意而為,基此上述3 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為 妥(共3 罪)。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復稱:伊並非為了要用 蘇宏洋名義將發票兌獎而竊取其證件,是偷了之後發現可以 用等語明確(審訴429 號卷第142 頁),則其編號4 所犯加 重竊盜罪即與嗣後編號7 、8 、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 一罪關係,故渠就附表所示共計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4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1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針對被 告被訴附表所示犯行有無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 犯行係被告在未經員警通知、遭查緝到案或盤查 ,亦即員警全未知悉其涉犯此部分罪嫌之情況下,自行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向該所員警表示因 憑自身意志力難以戒絕毒癮,故前來派出所自首等語,並自 承該編號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而願接受裁判之情, 業有渠105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及前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214700 號卷第3 至4 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1 頁至反面 )存卷可佐,此次犯行即符合自首要件。
⒉次者,被告於附表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涉嫌該 表編號3 、4 之竊盜案件在同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主動向員 警告知自身有在施用毒品,並坦承該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確 知渠涉有此部分犯行乙節,則有被告106 年2 月21日警詢筆 錄及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2 至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卷第1 頁至反面),則其就該編號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無訛。
⒊基此,經核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編號9 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外,於本件案發前業已數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施用毒品犯 行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 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其中編 號13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故如前所述持有毒品之行為雖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然渠就 編號13犯行所受刑罰評價自應較無毒品遭查獲之他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重;更有甚者,其亦自承購買毒品之金錢來 源為工作收入,但沒有工作時就會去偷,倘未施用毒品應該 可以將薪水存下來,就不用去偷及詐騙等語(審訴429 號卷 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舉已非單純 自戕行為,而已實際衍生本案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得利) 等財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 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就其實施附表編號 1 犯行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之舉以觀,尚可見其勉力戒絕毒



癮之心;復衡酌本案所涉財產犯罪所竊取(詐取)財物或不 法利益之價值暨事後返還情形,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429 號卷第142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 號1 所宣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詐欺取財(得利)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附表編號12、13「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粉末 與晶體等物經鑑定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此二次查 獲時地所扣得夾鍊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殘渣袋及 電子磅秤,與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扣得之殘渣袋與注射 針筒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審訴第26號卷第208



、210 、2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編號12、13「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固併予扣得 行動電話3 支、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內有子彈7 顆)及 子彈10顆等物,然茲據被告供稱行動電話係供日常聯絡所用 等語(審訴第739 號卷第53頁反面),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 從憑認上開物品果與渠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 關,其中所扣得之槍彈更可能係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實施附表編號7 、8 、10犯行在發票背面領獎收 據「簽名或蓋章」欄所偽造之「蘇宏洋」署名共8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領 獎收據「中獎人」欄雖亦均記載蘇宏洋之姓名,惟此部分按 其作用僅具識別當事人之功能,並不具簽名意義,尚與署押 有別,自無庸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偽、變造發 票(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10670417600 號卷第14至16頁)則 均係供被告實施編號7 、8 、10犯行所用之物,殆無疑義, 而編號10犯行所行使之發票(同卷第16頁)因遭被害人卓國 龍察覺有異而未收取,並旋即報警處理後即遭警扣案,即難 謂已移轉所有權歸屬而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編號7 、8 所偽、變造之 統一發票因案發時均已交付被害人卓國龍而為行使,縱事後 亦遭員警查扣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第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7 、8 、10犯行之際持以變造統一 發票數字所使用之剪刀、鉛筆及原子筆事後既均未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 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⒌末被告實施附表編號3 、4 加重竊盜犯行、編號5 、6 詐欺 取財犯行所竊(詐)得財物,及同表編號7 、8 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俱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4 所竊得告訴人蘇宏洋之身分證、健保卡與BENTEN廠牌紅色行 動電話於案發後業已發還予該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財物部分 則經被告供稱:編號3 、4 所竊電視機共2 台各以新臺幣( 下同)700 元價格變賣予資源回收商,編號4 所竊其餘物品 包括殘障手冊及汽機車駕照事後已丟棄,上開變賣電視之所 得款項及詐欺取得之現金現均已花用殆盡等語(審訴429 號 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 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變賣上開財物所



得逾其所述數額之情,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4 項規定,就編號3 、4 所竊電視機各1 台部分其犯罪 所得即為變賣該等財物所變得現金各700 元,編號5 、6 則 為詐取之現金各1 萬2,000 元、4,500 元,編號7 、8 則為 相當於該等「遊E卡」所表彰遊戲點數交易價值600 元、40 0 元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 等犯罪所得因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渠編號4 所竊得殘障 手冊及汽機車駕照等個人證件雖迄未尋獲發還,然審酌此等 物品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 論係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蘇宏洋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 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 審酌後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 。至檢察官雖認編號3 、4 加重竊盜犯行應諭知沒收所竊電 視或追徵電視之價額,而非沒收其賤賣所得等語(審訴429 號卷第142 頁反面),然衡酌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規定既意在防止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則如前所述依現存卷證除被告陳稱事發後已將電視機變賣而 獲得現金之外,實無從證明渠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原物」即 上揭電視機,則本院僅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變得之物即變賣所 得現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至3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至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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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林銘清施用第一級毒品,│
│ │9 月16日晚間11時16分為警採尿時回│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期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某│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仟元折算壹日。 │
│ │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 │
│ │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3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
│ │海洛因1 次。嗣林銘清於105 年9 月│報告 │ │
│ │16日晚間11時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 │ │
│ │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向員警表│ │ │
│ │示因想戒除施用毒品習慣故前來自首│ │ │
│ │等語,進而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 │ │
│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 │ │
│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06 年│ │ │
│ │度審訴字第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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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林銘清施用第一級毒品,│
│ │12月23日凌晨5 至6 時許,在上開住│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及注│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
│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於相近時間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2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壹日。 │
│ │他命1 次。嗣因林銘清家人向警方舉│物品目錄表 │ │
│ │報其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 │
│ │52分許前往上開住處查訪,當場扣得│ │ │
│ │供其上記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殘渣袋2 只及注射針筒1 支,復│ │ │
│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 │
│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106 年 │ │ │
│ │度審訴字第79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
│ │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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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林銘│蘇宏洋住處採證照片 │林銘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清前往友人蘇宏洋位於臺南市南區灣│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裡路88巷93弄21號住處(下稱蘇宏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住處)拜訪時,適蘇宏洋外出不在且│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住處大門未上鎖,林銘清遂基於侵入│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住宅竊盜犯意打開上址大門侵入該處│ │ │
│ │後,以徒手竊取蘇宏洋所有之電視機│ │ │
│ │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50│ │ │
│ │0 元)既遂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下│ │ │
│ │午6 時許將該電視機持往某流動資源│ │ │
│ │回收商變賣得款700 元而花用殆盡。│ │ │
│ │【106 年度偵字第2374號、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42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 │
│ │1 至7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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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林銘清蘇宏洋住處採證照片、高│林銘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再次前往蘇宏洋住處,趁其外出不在│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且大門未上鎖,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犯意打開上址大門侵入該處後,以徒│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手竊取蘇宏洋所有之電視機1 台(價│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值7,5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殘障手冊、汽機車駕照及BENTEN廠│ │ │
│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5,000 元│ │ │
│ │)等物既遂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晚│ │ │
│ │間8 時許將此次所竊得之電視機持往│ │ │
│ │某流動行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700 元│ │ │
│ │而花用殆盡。 │ │ │
│ │【106 年度偵字第2374號、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42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 │
│ │8 至14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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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銘清明知其並未與王文忠王文選│民間互助會會單 │林銘清犯詐欺取財罪,累│
│ │一同參加民間互助會,竟於106 年1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月27日某時許佯為高雄市茄萣區販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水產人士綽號「黑林」之子「柏緯」│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撥打電話予王瀞涓(即王文忠、王│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文選之胞姐)之弟媳表示欲向王文忠│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王文選收取會錢云云,經王瀞涓之│ │收時,追徵之。 │
│ │弟媳轉告王瀞涓後,王瀞涓乃致電林│ │ │
│ │銘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王瀞│ │ │
│ │涓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港東街152 巷16│ │ │
│ │號住處巷口見面。林銘清為取信於王│ │ │
│ │瀞涓,遂帶同其前往高雄市茄萣區「│ │ │
│ │金鑾宮」附近佯稱該處即為「黑林」│ │ │
│ │住處,惟伊之父母並不在家云云,致│ │ │
│ │王瀞涓因誤信確有合會一事存在而陷│ │ │
│ │於錯誤,乃於106 年1 月27日至同年│ │ │
│ │月29日止,接續交付5,000 元、2,00│ │ │
│ │0 元、3,000 元、2,000 元予林銘清│ │ │
│ │而既遂(共計1 萬2,000 元,期間林│ │ │
│ │銘清並曾交付先前參加合會之會單以│ │ │
│ │取信王瀞涓)。 │ │ │
│ │【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42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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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銘清因使用上述編號5 參與合會之│無 │林銘清犯詐欺取財罪,累│
│ │事由向王瀞涓成功詐取財物後,復萌│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還之資力與意願,亦無向女友求婚之│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事存在,竟仍於106 年2 月1 日上午│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9 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瀞涓佯稱:│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伊欲向女友求婚,需要布置費,款項│ │收時,追徵之。 │
│ │會旋即返還云云,致王瀞涓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接續交付2,500 元、2,│ │ │
│ │000 元予林銘清而既遂(共計4,500 │ │ │
│ │元)。嗣因林銘清原承諾於同日晚間│ │ │
│ │7 時許將償還該等借款,屆期卻未出│ │ │
│ │現復聯繫無著,王瀞涓始悉受騙。 │ │ │
│ │【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42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 │ │
│ │段】 │ │ │
├──┼────────────────┼───────────┼───────────┤
│ 7 │於106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林銘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處內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將號碼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EL00000000」、「EL00000000」、│品目錄表、左揭遭偽變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EL00000000」之105 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共3 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統一發票分別變造為「EL00000000」│ │之「蘇宏洋」署名叁枚均│
│ │、「EL00000000」、「EL00000000」│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等同期中獎號碼後,即以同欄所示方│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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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