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趙益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趙 益斌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署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 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除 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復曾數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均未構成本 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於另案財產犯 罪假釋期間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渠於106 年間有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 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詳審訴卷第50頁筆錄、第52頁前揭醫院 所製作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 參酌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同卷第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