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6年度,25號
CTDM,106,審易緝,2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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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35 、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進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 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700 號鑑定書(下稱上開調查局鑑 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



於105 年3 月2 日、同年6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分係該等機構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葉清泉所製作職務報告及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性質上原均 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矢口否認同表編號2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確實住在遭查獲處所,但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 該處別人都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 等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於105 年3 月2 日、同 年6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存 卷可佐,另有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該等 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亦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次者,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被告 所使用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廢棄廁所 (下稱上開廢棄廁所)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 而斯時在現場之被告確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之情,則據證人葉清泉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有該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 呈同表「備註」欄所示乙節,亦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可參, 並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為渠所有,



然其前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以夾鏈袋盛裝之物品共計9 包(即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為渠所有,且係向不知名人士 無償取得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105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影片,被 告於應訊時為坐姿且手扶著助行器,且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語 氣平和,被告應答之語調亦屬流暢,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訊問情事,而此次訊問過程當中檢察事務官有再三 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於詢及物品來源時被告亦 自行說出係向他人拿取,經檢察事務官誤認係有償購得,被 告乃澄清並非用「買」的,且應訊過程被告多次表示欲以該 等物品做研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審易緝卷第 64至67頁)。本院衡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於本件案發前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則其於受訊問之初既經告知涉犯該條例之罪名,對於承認犯 罪事實與否之利弊得失理當知之甚詳;況渠於上記時地受訊 問之際有明確否認扣案針筒(即附表二編號6 )非其所有, 並釋稱自己並未在注射等語,益徵其斯時實非不分青紅皂白 一概承認,反係有適度為己辯駁,則其針對扣案毒品所有權 歸屬所為自白應具相當可信性。復參酌證人葉清泉前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天伊經過上開廢棄廁所時看見王志紋張涵慈 蹲在該處與被告聊天,後來在被告右腳前塑膠盒內發現疑似 毒品8 小包,於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又在其身上外套口袋內 發現疑似毒品1 小包,又上開廢棄廁所有門,但門是打開的 ,被告就住在裡面,其有準備一個鎖頭,最近偶爾巡邏經過 時發現被告若不在時會上鎖等語綦詳(偵一卷第43頁至反面 ),核與該證人所製作職務報告內容一致(同卷第34頁), 而被告雖辯稱:上開廢棄廁所並無門鎖,僅有鐵絲鉤住云云 ,然其既另自陳有時候會睡在該處之情無訛(審易緝卷第74 頁),則依證人葉清泉上揭證述可知前述以夾鏈袋裝盛之毒 品遭查獲前係放置在被告目視可及甚且垂手可得之處所,且 由該處備有門鎖之情以觀被告就上開廢棄廁所仍有排他之使 用管領權,況毒品乃屬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衡情他人當不致 甘冒遭取用之風險而任意將之棄置在被告時常出入之上開場 所,綜此可徵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稱扣案毒品為渠所有之自白 業有相當補強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毒品確為被告所有而屬其持有狀態乙節,已堪審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則違反同條例第11 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渠於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 度訴字第2154號、97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 22、3912、4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8 月、 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上揭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 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 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迭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 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 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 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 知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然針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先於偵查中坦承 後再於審理時翻異其詞,難謂有悔意,惟併予衡酌其所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自稱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審易緝卷第71頁筆錄、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8 頁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 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 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 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故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既分別如 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屬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者,同 表編號4 、5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詳如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亦非屬違禁物,另編號6 之 針筒則始終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依證人葉清泉所製作職 務報告記載該針筒遭查扣前之所在位置係在上開廢棄廁所門 前地上,且查獲前尚有他人聚集該處之情以觀,確難排除前 揭針筒係他人所遺留之可能性,加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採尿結果並未驗得施用海洛 因之代謝物,且渠所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則為以玻璃 球燒烤,憑此均無從審認被告果有(預備)以該針筒施用毒 品之情,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二編 號4 至6 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為警│黃進得施用第二級毒品,│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廢棄廁所內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
│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7日│均沒收銷燬。 │
│ │上午11時20分許,黃進得在上開廢棄│ │
│ │廁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
│ │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警│ │
│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始悉上情。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
│ 2 │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黃進得持有第一級毒品,│
│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
│ │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而持│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有之。嗣於上開編號1 所示時地為警│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查獲扣案。 │沒收銷燬。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 3 │於105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53分為警│黃進得施用第二級毒品,│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廢棄廁所內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仟元折算壹日。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進得為列管毒│ │
│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記時間到│ │
│ │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殘渣袋 │壹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殘留 │
├──┼───────┼───┼───────────┤
│2 │殘渣袋 │壹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貳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安非他命 │ │、8 ,含包裝袋貳只,驗│
│ │ │ │餘淨重共計0.78公克 │
├──┼───────┼───┼───────────┤
│4 │粉末 │貳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9 ,驗餘淨重合計0.03│
│ │ │ │公克,均未檢出法定毒品│
│ │ │ │成分 │
├──┼───────┼───┼───────────┤
│5 │殘渣袋 │叁只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5 、6 ,均未檢出法定│
│ │ │ │毒品成分 │
├──┼───────┼───┼───────────┤
│6 │針筒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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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