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庭嘉
涂廷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820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涂庭嘉、涂廷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涂延 韶,應予更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名章、王○豪2 人 與被告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於106 年11月27 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涂庭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延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庭嘉、涂延韶2 人為兄弟,王名章、王○豪2 人為父子, 因王名章、王○豪於高雄市○○區○○路0 號從事機車烤漆 、維修等工作,時常發出噪音,涂庭嘉、涂延韶多次勸導後 ,仍未改善,嗣於106 年4 月15日23時50分許,上開地點又 發出噪音,涂庭嘉前往勸導無效後,與王名章有所口角後, 遂心生不滿,竟與涂延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涂庭嘉持棍子、涂延韶以徒手擊打之方式,毆打王名章之 頭部及身體等部位,王○豪見狀上前與涂庭嘉、涂延韶2 人 有所衝突後,亦遭涂延韶擊打胸部,王名章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眉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傷、右肩 膀挫傷之傷害,王○豪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名章、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庭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涂延韶固坦 認有起衝突一情,惟辯稱:是他們先出手的,王○豪上前推 我,我才徒手回擊,但是沒有打王○豪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名章、王○豪到庭指述明確,並據在場 證人何忠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義大醫院、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傷勢照片9 張附卷可查。而被 告涂庭嘉、涂延韶2 人係因與告訴人2 人起口角後,始發生 上開毆打之情事,其本質上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告訴人 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自應共負責任,復被告涂庭嘉到 庭陳稱僅有傷害王名章,並未傷害王○豪,足見王○豪之傷 勢應係由被告涂延韶所造成無誤,是被告涂延韶所辯,與事 實不符,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涂庭嘉、涂延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共同起衝突後,復有毆打行為分擔, 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