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福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 30分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因飲酒 後情緒不穩而與父親王啟禎發生爭執,被告之外甥許迦帆見 狀乃予以勸解,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以 右拳、膝蓋及鐵椅接續毆打許迦帆,致許迦帆因而受有左上 門牙斷裂、鼻樑鈍挫瘀傷(2 ×1 公分)、頸部鈍挫傷(1 ×0.3 、2 ×0.5 、3 ×0.3 及8 ×0.5 公分)、左胸鈍挫 傷(4 ×4 公分紅腫)、右膝挫傷(1 ×1 公分)及右手肘 挫傷(0.5 ×0.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迦帆於106 年11月15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