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令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令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令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需用錢之際,要求渠等簽發借據、本 票、支票及交付證件為擔保,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 式收取利息,於預扣一期利息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貸與附表一所示之余00等15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利息(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 保物品、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5 年 5 月11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本票、借據、小額放款名片、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余00、曾0琴、李0吾、王0華、蔡00、湯00、 梁00、曾00、曾0喜、謝奇0及高0發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令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3-17 、67頁、本院卷第64、71、 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00、曾0琴、李0吾、王0
華、蔡00、湯00、梁00、曾00、曾0喜、謝奇0及 高0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000、郭0森、 王0琳及許0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余00部分見警卷第6- 9 頁、偵卷第29頁;曾0琴部分見警卷第15-18 頁;李0吾 部分見警卷第28-31 頁;王0華部分見警卷第33-36 頁;蔡 00部分見警卷第51-53 頁;湯00部分見警卷第55-57 頁 ;梁00部分見警卷第60-62 頁;曾00部分見警卷第65-6 8 頁、偵卷第37頁;曾0喜部分見警卷第72-75 頁、偵卷第 37頁反面;謝奇0部分見警卷第98-101頁;高0發部分見警 卷第103-105 頁;曾000部分見警卷第39-41 頁;郭0森 部分見警卷第78-84 頁;王0琳部分見警卷第85-88 頁;許 0心部分見警卷第92-95 頁),並有扣案之本票、借據、小 額放款名片、帳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等物、告訴人余00之借據2 張、本票2 張、字據1 張; 告訴人曾0琴之存款人收執聯14張;告訴人湯00之還款紀 錄1 紙;告訴人曾00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各1 張;被害 人郭0森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各1 張;被害人王0琳之借 據、本票及身分證各1 張;被告之帳冊影本1 份及放款名片 影本1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 、21-27 、59、70-7 1 、83-84 、90- 91、113-11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編號 2、13 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 344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則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附表編號2 、13所示之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 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 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 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 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 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 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 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次按刑法第344 條係 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 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貸與附表一所示余00等15人之本金,既均係採預 扣利息之方式,已如所述,自應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 取得之金額為準,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 頁),而依其等實際取得之款項、 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各次借貸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 率結果約為372%、396%、720%、1800% 不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5之「計息方式」欄所示),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20% ,再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 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 一所示各次借貸之利息均顯逾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 場利率甚遠,堪認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 、13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15 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15所示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雖分別於客觀上均有數次之借款行為,然均係本 件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次重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 響,所為誠屬非是;復參酌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曾00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 告訴人高0發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 頁),兼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被告僅承 認都有先預扣利息,惟辯稱:有些人借完錢都沒有還錢,伊 連本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 ),且綜觀全卷除附表一所示之余00等15人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渠等所述為真,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準,認如附表一所示預扣之 利息即屬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一併扣案 之本票、借據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予被告 供作擔保或借款證明之用,如渠等爾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 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實施犯罪所得之 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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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以新臺幣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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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擔保物品 │計息方式 │
│ │告訴人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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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4 年4 │高雄市梓│借2 萬元,實得│借據(3 萬元、4 萬│10天利息2,000 │
│ │余00 │月 │官區大舍│1 萬8,000 元,│元)、本票(3 萬元│元,換算月息約│
│ │ │ │東路之7-│預扣2,000 元利│、4 萬元) │為33% ,年息39│
│ │ │ │11便利超│息 │ │6% │
│ │ │ │商 │ │ │ │
│ │ ├────┼────┼───────┤ ├───────┤
│ │ │105 年2 │同上 │借4 萬元,實得│ │10天利息4,000 │
│ │ │月7 日 │ │3 萬6,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 │預扣4,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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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3 年1 │高雄市梓│借6 萬元,實得│借據、本票、支票 │10天利息1 萬元│
│ │曾0琴 │月 │官區赤崁│5 萬元,預扣 1│ │,換算月息約為│
│ │ │ │東路90巷│萬元利息 │ │60% ,年息720%│
│ │ │ │**號被告│ │ │ │
│ │ │ │住處附近│ │ │ │
│ │ │ │某處 │ │ │ │
│ │ ├────┼────┼───────┤ ├───────┤
│ │ │103 年2 │同上 │借10萬元,實得│ │10天利息1 萬元│
│ │ │月 │ │9 萬元,預扣1 │ │,換算月息約為│
│ │ │ │ │萬元利息 │ │33% ,年息396%│
│ │ ├────┼────┼───────┤ ├───────┤
│ │ │103 年3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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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4 年過│余00住│借3 萬元,實得│借據、本票、健保卡│10天利息3,000 │
│ │李0吾 │年後某日│處外 │2 萬7,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 │預扣3,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 │ ├────┼────┼───────┤ ├───────┤
│ │ │前次借款│同上 │借6 萬元,實得│ │10天利息6,000 │
│ │ │2 個月後│ │5 萬4,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某日 │ │預扣6,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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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4 年7 │被告上址│借3 萬元,實得│借據、本票 │10天利息3,000 │
│ │王0華 │月 │住處外某│2 萬7,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處 │預扣3,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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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 │103 年底│被告上址│借3 萬元,實得│借據、本票 │10天利息3,000 │
│ │曾000│某日 │住處外之│2 萬7,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活動中心│預扣3,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 │ │ │ │ │ │ │
│ │ ├────┼────┼───────┤ ├───────┤
│ │ │103 年底│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某日 │ │ │ │ │
│ │ ├────┼────┼───────┤ ├───────┤
│ │ │103 年底│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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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4 年1 │高雄市五│借3 萬元,實得│借據、本票、蔡00│10天利息3,000 │
│ │蔡00 │月 │福路蔡怡│2 萬7,000 元,│之汽車駕照 │元,換算月息約│
│ │ │ │0之租屋│預扣3,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處 │息 │ │6% │
│ │ ├────┼────┼───────┤ ├───────┤
│ │ │104 年4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6 │同上 │借9 萬元,實得│ │10天利息9,000 │
│ │ │、7 月 │ │8 萬1,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 │預扣9,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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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104年4月│高雄市之│借3 萬元,實得│借據、本票、身分證│每天利息1,200 │
│ │湯00 │ │某汽車旅│2 萬4,000 元,│影本 │元,連還30天,│
│ │ │ │館 │預扣6,000 元利│ │換算月息約為15│
│ │ │ │ │息 │ │0%,年息1,800%│
│ │ │ │ │ │ │ │
│ │ ├────┼────┼───────┤ ├───────┤
│ │ │104 年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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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104 年1 │被告上址│借3 萬元,實得│本票(3 萬元、3 萬│10天利息3,000 │
│ │梁00 │月 │住處之巷│2 萬7,000 元,│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口 │預扣3,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 │ ├────┼────┼───────┤ ├───────┤
│ │ │104 年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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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104 年8 │高雄市右│借2 萬元,實得│借據(4 萬元)、本│10天利息2,000 │
│ │曾00 │月 │昌國小附│1 萬8,000 元,│票(4 萬元)、身分│元,換算月息約│
│ │ │ │近 │預扣2,000 元利│證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 │ │ │ │ │ │ │
│ │ ├────┼────┼───────┤ ├───────┤
│ │ │104 年12│同上 │借5,000 元,實│ │1 月利息1,500 │
│ │ │月 │ │得4,500 元,預│ │元,換算月息約│
│ │ │ │ │扣500 元利息 │ │為33% ,年息39│
│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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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104 年10│被告上址│借2 萬元,實得│無 │每月利息6,000 │
│ │曾0喜 │月 │住處之巷│1 萬8,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口 │預扣2,000 元利│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 │ │ │ │ │ │ │
│ │ ├────┼────┼───────┤ ├───────┤
│ │ │104 年11│同上 │同上 │ │10天利息2,000 │
│ │ │月 │ │ │ │元,換算月息約│
│ │ │ │ │ │ │為33% ,年息39│
│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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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 │105 年4 │被告上址│借3 萬元,實得│借據(8 萬元)、本│10天利息3,000 │
│ │郭0森 │月 │住處附近│2 萬7,000 元,│票(8 萬元)、身分│元,換算月息約│
│ │ │ │某處 │ 預扣3,000 元│證 │為33% ,年息39│
│ │ │ │ │利息 │ │6% │
│ │ ├────┼────┼───────┤ ├───────┤
│ │ │105 年4 │同上 │借1 萬元,實得│ │10天利息1,000 │
│ │ │月 │ │9,000 元,預扣│ │元,換算月息約│
│ │ │ │ │1,000元利息 │ │為33% ,年息39│
│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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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害人 │104 年11│被告上址│借3 萬元,實得│借據(3 萬元)、本│10天利息3,000 │
│ │王0琳 │月 │住處附近│2 萬7,000 元,│票(3 萬元)、身分│元,換算月息約│
│ │ │ │某處 │預扣3,000 元利│證 │為33% ,年息39│
│ │ │ │ │息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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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害人 │102 年7 │許0心位│借3 萬元,實得│借據、本票 │10天利息3,000 │
│ │許0心 │月 │於高雄市│2 萬7,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橋頭區之│ 預扣3,000 元│ │為33% ,年息39│
│ │ │ │租屋處 │利息 │ │6% │
│ │ │ │ │ │ │ │
│ │ ├────┼────┼───────┤ ├───────┤
│ │ │102 年8 │同上 │借2 萬元,實得│ │10天利息2,000 │
│ │ │月 │ │1 萬8,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 │ 預扣2,000 元│ │為33% ,年息39│
│ │ │ │ │利息 │ │6% │
│ │ ├────┼────┼───────┤ ├───────┤
│ │ │102 年9 │同上 │借3 萬元,實得│ │10天利息3,000 │
│ │ │月 │ │2 萬7,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 │ 預扣3,000 元│ │為33% ,年息39│
│ │ │ │ │利息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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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 │104 年1 │高雄市梓│借1 萬5,000 元│本票 │10天利息1,500 │
│ │謝奇0 │月 │官區路邊│,實得1 萬3,50│ │元,換算月息約│
│ │ │ │某處 │0 元,預扣1,50│ │為33% ,年息39│
│ │ │ │ │0元利息 │ │6% │
│ │ ├────┼────┼───────┤ ├───────┤
│ │ │104 年4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月 │ │ │ │ │
│ │ ├────┼────┼───────┤ ├───────┤
│ │ │104 年7 │同上 │借1 萬元,實得│ │10天利息1,000 │
│ │ │月 │ │9,500 元,預扣│ │元,換算月息約│
│ │ │ │ │500 元利息 │ │為31% ,年息37│
│ │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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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 │104 年4 │高雄市岡│借2 萬元,實得│高0發之身分證 │10天利息2,000 │
│ │高0發 │月 │山區岡燕│1 萬8,000 元,│ │元,換算月息約│
│ │ │ │路某處 │ 預扣2,000 元│ │為33% ,年息39│
│ │ │ │ │利息 │ │6% │
│ │ ├────┼────┼───────┤ ├───────┤
│ │ │104 年7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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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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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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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編號1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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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編號2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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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編號3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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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編號4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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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編號5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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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編號6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
│ │ │ │片、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號 SIM│
│ │ │ │卡),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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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編號7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
│ │ │ │片、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號 SIM│
│ │ │ │卡),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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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編號8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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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編號9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
│ │ │ │片、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號 SIM│
│ │ │ │卡),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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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編號1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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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編號11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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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編號12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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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編號13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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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編號14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
│ │ │ │片、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號SIM │
│ │ │ │卡),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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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附表一 │洪令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編號15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小額放款名片、│
│ │ │ │帳冊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七○000000號SIM卡)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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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 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