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性輝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性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連性輝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成」之成年男子、 綽號「白白」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係超過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 ,以可獲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5 報酬之代價,加入「林建 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之角色,而依「林建成」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從事提 領款項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葉00等13人施以詐術,致葉00等13 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存)款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而連性輝取得「林建成」交付之附表二所示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旋依「林建成」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款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先 拿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5 金額作為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攜至臺南市中山路某公園廁所內放置,再由「林建成」取走 ,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連性輝於105 年9 月1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田寮郵局」提款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詐騙集團車手,並循 線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00、羅00、徐00、李00、高00、黃00、 吳00、李00、張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性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8-13頁、偵一卷第5-7 頁、偵二卷第30-31 、35頁 、偵三卷第50、53-54 頁、本院卷第116-117 、131 、142 -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00、羅00、徐00、李 00、高00、黃00、吳00、李00、張00、證人即 被害人林00、風00、林00、張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葉00部分見偵一卷第23-24 頁、羅00部分見偵一卷第 13-16 頁、徐00部分見警卷第46-47 頁、李00部分見警 卷第38-40 頁、高00部分見警卷第77-78 頁、黃00部分 見警卷第57-59 頁、吳00部分見警卷第159-162 頁、李0 0部分見警卷第121-124 頁、張00部分見警卷第145-146 頁、林00部分見偵一卷第34-39 頁、風00部分見警卷第 92-97 頁、林00部分見警卷第68-70 頁、張00部分見警 卷第151-153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ATM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戶名:羅00)、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00)存摺影本各1 份、中國 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2 紙、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幀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16、21頁、偵一卷第9-11 、20、42-43 頁、偵三卷第8 頁、警卷第43-45 、74、110 、51、62、19-25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 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 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 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 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自稱「林建成」之成年男子共組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由「林建成」指示被告持附表二 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堪認 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 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 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 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林建 成」、綽號「白白」之人及撥打電話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行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本案 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又被 告與「林建成」、綽號「白白」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12所示告訴人徐00、李0 0、高00、李00等4 人因受詐欺而分別於同日匯出數筆 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於同日密接時間為 之,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 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則因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均 不同,且施以詐術之手段亦有差異,顯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施 詐之對象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㈢、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獲報酬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4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 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款 取財,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復參諸本件被害 人亦多達13人,遭詐騙款項非微,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 件未合。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 歪風,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 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13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 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思慮未周 ,其不法所得為提款總金額之2.5%,僅約11,263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數額非高,且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故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 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 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 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雖共提領465,700 元,惟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葉00等13人,共詐得450, 554 元,因此被告提領金額中的15,146元(計算式:46,500 -450,554=15,146 ),顯非被告涉犯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而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提款總金 額的2.5%,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0 頁),而被告共提領450,554 元,則依此計算後,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11,263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又被告每次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非必相 同,無法逐一比對何筆提領金額屬於哪位被害人,是就附表 一編號1 至13各次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獲得之報酬11,263元平均計算估 算認定其各次犯罪所得,即除附表一編號13為871 元外,其 餘均為866 元(計算式:866*12+871*1=11,263),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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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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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告│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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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基隆市中正區│1 萬0,915 │
│ │(告訴人)│路購物操作錯│7 日18時12│和一路110 號│元 │
│ │ │誤,須將錢轉│分許 │「全家超商」├─────┤
│ │ │進訂單帳戶。│ │ │永豐商業銀│
│ │ │ │ │ │行世貿分行│
│ │ │ │ │ │帳號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2 │羅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桃園市八德區│2 萬2,639 │
│ │(告訴人)│路購物作業疏│7 日18時32│介壽路2 段13│元 │
│ │ │失致重複扣款│分許 │82號「全家 ├─────┤
│ │ │,須解除設定│ │超商」 │永豐商業銀│
│ │ │。 │ │ │行世貿分行│
│ │ │ │ │ │帳號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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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苗栗縣頭份市│1 萬9,060 │
│ │(被害人)│路購物多出訂│7 日20時許│信義路與育英│元 │
│ │ │單,須以提款│ │街口「7-11超├─────┤
│ │ │機取消。 │ │商」 │永豐商業銀│
│ │ │ │ │ │行世貿分行│
│ │ │ │ │ │帳號000**1│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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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00 │以電話謊稱購│105 年9 月│苗栗縣造橋鄉│1 萬9,812 │
│ │(告訴人)│物誤設為分期│7 日21時30│朝陽村學府路│元、5,022 │
│ │ │約定轉帳12期│分21時44分│100號 │元 │
│ │ │,須以提款機│許 │ ├─────┤
│ │ │操作解除。 │ │ │合作金庫銀│
│ │ │ │ │ │行帳號****│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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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00 │以電話謊稱因│105 年9 月│新北市泰山區│2萬9,912元│
│ │(告訴人)│操作失誤,致│7 日22時許│明志路3 段44│、1 萬2,98│
│ │ │分期付款時間│、23時許 │號「7-11超商│5 元、2 萬│
│ │ │延長,須以提│ │」、新北市泰│9,895 元、│
│ │ │款機解除。 │ │山區明志路3 │2萬9,000元│
│ │ │ │ │段170 號「全├─────┤
│ │ │ │ │家超商」 │合作金庫銀│
│ │ │ │ │ │行帳號1601│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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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00 │以電話謊稱因│105 年9 月│台北市中山北│2 萬9,985 │
│ │(告訴人)│購物誤設為12│11日16時57│路6 段90號「│元、2 萬9,│
│ │ │期,須以提款│分、17時許│台新銀行」 │985 元、2 │
│ │ │機取消。 │ │ │萬9,985 元│
│ │ │ │ │ │、2 萬9,98│
│ │ │ │ │ │5 元 │
│ │ │ │ │ ├─────┤
│ │ │ │ │ │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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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風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苗栗縣頭份市│2 萬9,985 │
│ │(被害人)│路購物簽收單│11日17時7 │和平路83號「│元 │
│ │ │作業有誤,須│分許 │全家超商」 ├─────┤
│ │ │依指示操作提│ │ │渣打國際商│
│ │ │款機。 │ │ │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6575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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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台中市清水區│2 萬9,985 │
│ │(告訴人)│路購物誤設為│11日18時1 │民和路2 段與│元 │
│ │ │12期分期付款│分許 │仁愛路口「7-├─────┤
│ │ │,須以提款機│ │11超商」 │渣打國際商│
│ │ │操作解除。 │ │ │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9 │林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9,033 元 │
│ │(被害人)│路購物誤設為│11日18時25│聯大1 號「聯├─────┤
│ │ │分期付款,須│分許 │合大學」 │渣打國際商│
│ │ │以提款機操作│ │ │業銀行帳號│
│ │ │取消。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10 │吳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新北市中和區│2 萬3,812 │
│ │(告訴人)│路購物訂單有│12日17時47│中正路738號 │元 │
│ │ │誤,須以提款│分許 │「全家超商」├─────┤
│ │ │機取消。 │ │ │中華郵政林│
│ │ │ │ │ │內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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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台中市太平區│9,009 元 │
│ │(被害人)│路購物訂單錯│12日18時13│振福路419 號├─────┤
│ │ │誤,須以提款│分許 │「7-11超商」│中華郵政林│
│ │ │機查詢餘額。│ │ │內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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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00 │以電話謊稱購│105 年9 月│屏東縣東港鎮│1 萬2,050 │
│ │(告訴人)│物誤植為12期│12日18時33│延平路「7-11│元、2 萬9,│
│ │ │,須依指示操│分、19時7 │ 超商」 │985 元 │
│ │ │作提款機。 │分許 │ ├─────┤
│ │ │ │ │ │中華郵政林│
│ │ │ │ │ │內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9413號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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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00 │以電話謊稱網│105 年9 月│高雄市三民區│7,515 元 │
│ │(告訴人)│路購物重複扣│12日19時9 │大豐二路457 ├─────┤
│ │ │款,須以提款│分許 │號「全家超商│中華郵政林│
│ │ │機查詢餘額。│ │」 │內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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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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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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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7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 萬9,000 │
│ │日22時1 分許│路1097號「竹南郵│帳號000000000000│元 │
│ │ │局」 │3 號 ├─────┤
│ │ │ │ │5,000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9,000 元 │
│ │ │ │ ├─────┤
│ │ │ │ │1 萬3,000 │
│ │ │ │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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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11│高雄市湖內區中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 萬元 │
│ │日0 時20分許│路一段227 號「華│帳號000000000000├─────┤
│ │ │泰銀行」 │7 號 │2 萬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9,800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 │ │100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1 萬5,000 │
│ │ │ │ │元 │
│ │ │ │ ├─────┤
│ │ │ │ │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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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12│高雄市路竹區大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2 萬元 │
│ │日11時37分許│路90之2 號「華南│公司林內郵局帳號├─────┤
│ │ │銀行」 │00000000000000號│3,000 元 │
│ │ │ │ ├─────┤
│ │ │ │ │9,800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2,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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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月7 │高雄市岡山區「京│永豐商業銀行世貿│1 萬元 │
│ │日18時19分、│城銀行岡山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
│ │18時24分、18│、「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 號帳戶 │900 元 │
│ │時36分、18時│岡山簡易分行」、│ ├─────┤
│ │37分、20時25│「兆豐銀行岡山分│ │2 萬元 │
│ │分、20時26分│行」、「土地銀行│ ├─────┤
│ │、20時29分許│岡山分行」 │ │2,000 元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 │ │1 萬9,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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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9 月7 │高雄市岡山區「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 萬9,000 │
│ │日21時40分許│雄銀行岡山本洲分│0000000000000號 │元 │
│ │ │行」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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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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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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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4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5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6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7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8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9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1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1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1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 │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編號1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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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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