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金池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天成砂石行(址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擔任曳引車司機 ,以駕駛車輛運送砂石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 國105 年11月1 日13時17分許,黃金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曳引車運送砂石,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同路段152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 152 巷,適有許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澄觀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黃金池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首與許00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許00人車倒地受傷,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3分因右側第5 到12肋骨骨折合併大量血胸、骨盆腔粉碎性骨折,致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黃金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前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00之配偶顏順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金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8 頁、偵一卷第45-47 頁、偵二卷第42-43 頁、 本院卷第47、55、64、66頁),並有目擊證人許赫廷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27張及上開自用曳引車肇 事後外觀及底盤照片共29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 、25-26 、 36-50 頁、偵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24-28 頁)。又本件事 故經送鑑定結果認:「黃金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許00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4 月19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3457200 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7-8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被害人許00雖有「行經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上揭鑑定覆議意見書),惟此 乃被害人許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 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聯結車普通 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行駛於前開路口時,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 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復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 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 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 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為司機負責載運公司貨物,案發時正載運貨 物等待卸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6 頁、本院第67頁),佐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曳 引車裝載貨物等情,有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6-40 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 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載運貨物等 待卸貨工作之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又被害人許 00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 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告書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4、48-56 頁),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許00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洪韻堯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 第21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被害人許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復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顏順富、被害人家屬等已達成和解,有10 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9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4頁),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9-70 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4 頁)、被害人許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被告尚有就醫之妻須賴被告照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一時疏 失,致觸刑章,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事後已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 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