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被 告 鄭明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421號、106 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954 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麗雪、鄭明凱係母子。鄭 明凱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1096-XS 號自小 客車旁搭載陳麗雪,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華夏路與南屏路口臨停時,本 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鄭 明凱、陳麗雪並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鄭明凱貿然停車,任 令陳麗雪開啟右側車門,致撞上沿南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路口右轉華夏路,由楊琬雯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造成 楊琬雯受有雙膝挫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琬雯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