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73號
CTDM,106,審交易,57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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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珣維
被   告 李翼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劉珣維李翼全皆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劉珣維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21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866-LJN 號普通重型重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無速限標誌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況濕潤、道路上則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李翼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山 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本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劉珣 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下腹部、右腳、左大腿 擦傷挫傷等傷害;李翼全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珣維李翼全均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翼全、劉 珣維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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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