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福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展寶 路永生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赤崁南路90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崁南路9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 交岔路口處,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 展寶路永生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 併第8 肋骨骨折、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