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貳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壹貳公克、零點陸伍公克、零點陸陸捌公克、零點壹零陸公克、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曉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如 主文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二級毒品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 15號、10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41號、104年12月2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81號、104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85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聲請沒收如主文 所示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