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8號
CTDM,106,交訴,48,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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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昌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錫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並非不能注意,仍於行經中華路134號前,疏未注 意翁于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以致 雙方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翁于筑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 及右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李 錫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原地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錫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翁于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15日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份(當事人 :翁于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照片33張)(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5頁)、106年2月15日李錫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牌照號碼:ACS-8525)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106年 2月15日李錫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CS-8525) 照片6張(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6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牌照號碼:ACS-8525)(見警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姓名:李錫昌)(見警卷第 3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正面、第42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 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 頁),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 被害人之傷勢為下背挫傷及右踝鈍挫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 及被害人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 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 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為螺絲工業之老闆(見院二卷第34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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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