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4號
CTDM,106,交訴,4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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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潔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西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沿八德西路往北行駛,而自澄觀路駛至八德西 路機車待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 前方張簡淑珍所騎乘搭載其配偶湯金城亦在該處待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 弱,不慎碰撞張簡淑珍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簡 淑珍(未受傷)及湯金城人、車向左傾倒在地,湯金城之右 小腿因而遭其所搭乘之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小腿燙傷 之傷害,詎林孟潔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下聯繫資 料、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未經湯金城張簡淑珍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返回其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嗣林孟潔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 其上開住處後,乃步行至距前揭事故路口僅約270 公尺而位 於其返家途中即會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 ,於員警尚不知其有前揭肇事行為及肇事逃逸犯行前,向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該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有於肇 事後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因 林孟潔身上有酒味,且有酒後醉態之表現,員警乃對林孟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 )9 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金城湯金城之配偶張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孟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下稱 審交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106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67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又本院審酌此 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 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飲酒後騎乘前揭機 車上路,而於前揭事故時間,行經事故地點,告訴人等並在 事故現場人、車倒地,然其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或在現 場停留等候員警前來,亦未呼叫救護車、協助就醫,而騎乘



前揭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機車並未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 ,係對方機車重心不穩自摔,伊有下車關心對方,對方說沒 事,伊便離開現場回家,後來因怕被誣告,才主動去派出所 備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在前揭燒烤店飲用啤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 上11時20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行至澄觀路 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八德西路往北行駛,而自澄 觀路駛至八德西路機車待轉區待轉時,告訴人張簡淑珍騎乘 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湯金城亦在該處待轉,並向左傾倒而人 、車倒地,然被告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呼叫救護車、留 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開現場,並返回其前揭住處,後經員警於翌(17)日凌 晨0 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下稱偵 卷)第7 頁;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6頁、第118 頁至 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金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交訴卷第71頁、第76頁至第77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6 頁反 面;交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 試報告(見警卷第1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 頁)、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交訴卷第13頁至第19 頁、第30頁至第33頁)、現場及被告、告訴人等前揭機車照 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案發 時乘坐在機車後坐之告訴人湯金城,因其所搭乘之前揭機車 向左傾倒,右側排氣管向上抬升,致其右小腿遭其所搭乘之 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小腿燙傷之傷害乙情,業據湯金城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交訴卷第 71頁至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淑珍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3頁;交訴卷第83頁 至第84頁),而員警於案發當晚即105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



10分許在澄觀派出所製作之告訴人張簡淑珍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亦清楚載明湯金城腳部有受傷情形,有張簡淑珍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並 有湯金城案發當晚前往澄觀派出所報案後於105 年9 月17日 凌晨0 時57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5頁)、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13 6 頁至第146 頁)及傷勢照片(見審交訴卷第21頁)在卷可 證,堪認湯金城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 害無訛。本件110 報案紀錄單雖記載現場處理警員楊智淵回 報「無人受傷」云云(見警卷第37頁),然告訴人湯金城確 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證人楊智淵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本案伊並沒有到現場 ,而是被告先來澄觀派出所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回報當 時,因告訴人等尚未前來派出所,所以才回報無人受傷等語 (見交訴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尚無法因上開110 報 案紀錄單上之記載,即認湯金城並無受傷情事,併此敘明。二、案發時,被告機車有碰撞告訴人等機車之右側中間乙情,業 據告訴人湯金城(見警卷第10頁;交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及張簡淑珍(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6 頁反面;交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證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張簡淑珍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機 車前輪碰撞伊等機車腳踏墊旁右側邊邊,始致伊等機車向左 傾倒等語(見交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雖依卷附2 車之照 片,無法判斷2 車是否有碰撞痕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然被告當時既係要駛至待轉區待轉,衡情其行速應不快 ,相對地,撞擊力道應不大,而告訴人湯金城亦證稱「撞不 算很重」等語(見交訴卷第81頁),而告訴人等機車腳踏板 高度與被告機車前輪,不僅相對高度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 張簡淑珍上開所指並非無據,且此2 處若在速度緩慢之情況 下發生碰撞,亦不一定會有撞擊痕跡,是尚無法因為未有明 顯撞擊痕跡乙情,即認2 車並未發生碰撞,或認告訴人等人 、車倒地之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況被告於案發當晚即 105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澄觀派出所接受員警詢 問時,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有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並經製作該談 話紀錄表之交通隊員警洪韻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 交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確 實有向員警如此陳述等語(見交訴卷第118 頁)。另參以被 告案發後105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在澄觀派出所接 受員警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有其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 湯金城並證稱:被告當時連站都站不穩等語(見偵卷第7 頁 ),而案發後首先接觸被告之員警即澄觀派出所員警楊智淵 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當時言語不清,臉色有酒後之 狀態等語(見交訴卷第105 頁、第109 頁),隨後抵達澄觀 派出所處理本案之交通隊員警洪韻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被告有酒味,本來是伊要為被告做酒測,但被告當時情緒 比較高漲,有點歇斯底里,看起來像有酒醉的樣子,伊便先 製作談話紀錄表,請派出所員警吳啟增為被告做酒測等語( 見交訴卷第102 頁、第103 頁),除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應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因酒後注意力 及控制力減弱,因而行車不穩,碰撞其左前方告訴人等之機 車,亦屬合理之認定。況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非大,有GOOG 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8頁),而被告及告訴人等 當時均係由澄觀路駛至八德西路機車待轉區,欲在該待轉區 停等八德西路上之紅燈,車速應相對緩慢,而非處於高速行 駛之狀態,且當時已是深夜,並非交通壅塞之尖峰期,被告 (見交訴卷第120 頁)及告訴人張簡淑珍(見交訴卷第92頁 )亦均稱當時在現場待轉之車輛不多等語,則告訴人等之機 車若非遭被告機車碰撞,為何突然人、車倒地?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機車於案發時確實有碰撞告訴人等機車無訛。又被 告案發當時係騎乘前揭機車,沿澄觀路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 轉八德西路,而自澄觀路駛至八德西路機車待轉區乙情,已 如前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我要前往待轉區,對方騎車 在我前方」、「我的前輪在對方的後輪左右」等語(見偵卷 第7 頁),及其在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我的車子在後面」、 「他們的車在左邊,我的車在右邊」等語(見交訴卷第119 頁);復參以被告之機車係以前輪與告訴人等之機車腳踏板 右側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案發當時係行駛在告訴 人等機車之右後方,而與其行向左前方之告訴人等機車發生 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包括機車在內,所有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 執照(見警卷第36頁),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詎其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 然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且未注意在其行向左前方之 告訴人等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等之機車,使告訴人等人、 車倒地,告訴人湯金城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 等之機車人、車倒地,而致告訴人湯金城右小腿遭排氣管燙 傷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湯金城所受之傷害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湯金城所搭乘之機車遭被告碰撞倒地後,受有右小腿 燙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湯金城之傷勢照片(見審交 訴卷第43頁;交訴卷第146 頁),其右小腿遭燙傷之面積甚 大,可見其當時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其所受之傷勢既是受傷 當下即會馬上感覺疼痛且立即顯現之大面積燙傷,而非事後 始有感或顯現之傷勢,則被告於告訴人等人、車倒地當時, 既在場目擊,並辯稱有停車關心,自應知湯金城已受傷。且 告訴人湯金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遭碰撞倒地後, 張簡淑珍有對被告說「撞到人怎麼不關心一下或扶我們」, 並有跟被告說要報案,被告當下沒有回話,就直接加速逃逸 ,伊並未同意被告離開,伊等有追被告一段時間,直到高雄 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追丟被告後,就 先回家泡冷水、處理傷勢,並請伊兒子湯培倫打電話報案, 伊和張簡淑珍再前往澄觀派出所,伊等於案發時有記下被告 車牌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交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 、第79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張簡淑珍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伊有對被告說其撞到人了,伊要叫警察 ,被告聽到伊要叫警察,剛好那時轉綠燈,被告就騎走了, 伊當時有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並騎車追被告,大聲呼叫被告 車牌號碼「2812」,直到上開「7-11」跟丟後,因當時伊等 住處就在該家「7-11」附近,湯金城被燙傷,乃先回家用冷 水處理,並打電話報案,再到澄觀派出所,伊一到派出所, 就有跟警察講撞到伊機車的人就是被告,並跟警察講被告的 車牌號碼是「2812」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 反面;交訴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而均證 稱其等機車遭被告碰撞倒地後,有告知被告其已肇事,並明 確證稱其等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而是被告聽聞其等要報 警時,即加速逃逸,其等更甚而騎車上前追被告。又告訴人 2 人追丟被告後,雖先返家處理告訴人湯金城之燙傷,已如 前述,然其等同時並請其等之子湯培倫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



,告知員警其等遭碰撞倒地,對方並已逃逸,後並依報案臺 員警之指示,前往澄觀派出所等情,除經告訴人2 人證述如 上,並有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7頁)、報案人電 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交訴卷第28頁)、湯培倫之戶籍資料 (見交訴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上開110 報案 錄音明確,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8頁至 第69頁)。再者,告訴人等一來澄觀派出所,即指認被告係 與其發生車禍之人,並告知員警被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 2812」後,員警才向被告確認乙情,亦據員警楊智淵於本院 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108 頁),核與告訴人張簡 淑珍上開所證相符。若告訴人等於案發時,有對被告表示沒 關係或同意被告離開之意,何必緊記被告車牌,復上前追逃 逸之被告,並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依報案臺員警指示前往澄 觀派出所,一見被告立即指認被告為肇事人,並即刻向員警 報出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可見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並非 虛妄,而堪採信。被告雖於案發後告訴人等尚未抵達澄觀派 出所前,即前往澄觀派出所向員警備案,業據告訴人湯金城 (見交訴卷第72頁、第73頁)、張簡淑珍(見交訴卷第90頁 至第91頁)、澄觀派出所員警楊智淵(見交訴卷第105 頁) 證述在卷,並辯稱係怕遭誣陷始前往派出所備案云云。惟被 告是將機車騎回家後,始步行前往澄觀派出所乙情,為被告 所承(見偵卷第7 頁;交訴卷第118 頁),並經證人楊智淵 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107 頁)。若被告怕遭告訴人等誣陷 ,其於案發時,本可在現場撥打電話報案,請員警前來處理 ,以釐清肇事責任,何必先將機車騎回家停放,再步行前往 派出所備案?況澄觀派出所即在八德西路上,距離案發現場 僅約270 公尺,縱由事故現場步行前往,亦僅需4 分鐘,並 係被告返回其前揭住處所會行經之處,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稽(見交訴卷第17頁、第31頁),縱親自前往報案或如被告 所辯(見交訴卷第121 頁)當時急著上廁所而前往借用廁所 ,均相當方便,何必途經即在肇事路口前方不遠處之澄觀派 出所而不入,嗣騎車返家後,再步行前往該派出所?反益證 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即 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時,既已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客觀上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即已該當,並不因其事後有至派出所備案而影響其主觀 犯意之認定,其上開事後至派出所備案之舉,充其量僅係其 所為是否該當自首減刑之要件(詳見後述),於本案情形, 並無法執以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雖 質疑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而係先



行返家云云(見交訴卷第93頁);然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 人等見被告未經其等同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乃騎車上前 追被告,直至上開「7-11」追丟被告後,始返回其等住處, 已如前述,而其等當時住處即位在該家「7-11」附近之高雄 市仁武區京中四街上,有告訴人張簡淑珍於本院審判程序當 庭所標示其等住處位置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 32頁、第93頁),且告訴人湯金城當時所受之傷勢乃大面積 燙傷,本應立即沖洗處理,況其等返家處理湯金城傷勢之同 時,亦請其等之子撥打110 報案,隨後亦立即依報案臺員警 指示前往澄觀派出所,自難因而即認湯金城之傷勢與被告無 關,或認案發時告訴人等有同意被告離去,而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 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 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 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 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 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 增訂第2 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 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 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 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 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 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 、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 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 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 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酒後駕車 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 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



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既已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依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分論併罰,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併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 判決要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 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 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 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臺上 字第681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等於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逃逸後,於返家處理告訴人 湯金城傷勢時,隨即請其等之子湯培倫撥打110 ,向警方報 案稱告訴人等於前揭路口待轉時,遭其他車輛撞倒而受有傷 害,然肇事人已逃逸,並告知員警其等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 牌號碼等語,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7頁)及本 院勘驗該次報案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8頁至 第69頁),然並未告知接報員警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提 供肇事人姓名、特徵或其他可資確定肇事人之資料。而依證 人楊智淵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當天伊是澄觀派出所之備勤 員警,被告來派出所的第一時間,伊就有接觸被告,被告來 派出所時稱,其在澄觀路與八德西路口有和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留在現場,被告稱怕對方說其肇事 逃逸,所以先來派出所備案,被告到派出所時,告訴人等還 沒來派出所,差不多同時間,110 報案系統轉報有一件交通 事故,詢問之下,剛好是同一件等語(見交訴卷第104 頁至 第105 頁、第107 頁)。被告隨後在該派出所,接受員警詢 問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向員警坦言有與告訴人等機車發生 碰撞而有肇事情事(見警卷第22頁),已如前述。是縱被告



前往派出所備案時,員警同時亦接獲110 報案臺依上開湯培 倫之報案轉來之通報,然湯培倫於撥打110 報案時,既未進 一步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或可資特定肇事人之資料供員警 追查,告訴人2 人當時又尚未抵達澄觀派出所,則員警於告 訴人等前來派出所報案前,仍無從得悉肇事人為何人,而被 告於告訴人2 人尚未抵達該派出所、員警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之情形下,對該等仍屬未發覺之罪,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員警,供稱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而坦言有肇事並於肇事 後離開事故現場,縱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否認有與告訴人 等發生碰撞,而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或肇事逃逸 行為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亦係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礙其就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自首之成立,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逃逸罪,均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來澄觀派出所時,有酒味 ,臉色有酒態,且有言語不清,情緒高漲,歇斯底里之情形 乙情,分據員警洪韻堯(見交訴卷第102 頁、第103 頁)、 楊智淵(見交訴卷第105 頁、第109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 述在卷,而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有明顯之酒態,且其 前來派出所時,並未先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事,而係員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詢問被告是否有酒駕,被告始坦承有酒駕行為乙情,亦據證 人楊智淵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109 頁), 是被告於向員警坦承其有酒駕行為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員警既已知其有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並因被告有上開明顯 酒態情事,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結果,而知被告確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就此部分而言,已屬已發覺之罪, 是被告就員警已發覺之罪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自無從就其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卻仍枉顧公 眾交通安全,執意騎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湯金城受有傷 害,於肇事後,竟不思救助,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 湯金城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 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就其前揭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暨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122 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上開得易科罰金2 罪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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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