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仁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78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乃緊急煞車閃避,兩車雖未發生碰撞 ,甲○○卻因而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右小腿為所騎乘之機 車排氣管壓住,而受有右小腿接觸性灼傷,二度約占體表面 積百分之3,三度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0.5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仁俊明知肇事足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 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騎車駛離現場 而逃逸。後因目擊者乙○○有紀錄車牌號碼並協助甲○○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 交訴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仁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見被害人甲 ○○駕駛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而被害人見狀後就從其 車身右後方緊急煞車,二車並無發生碰撞,之後被害人就從 車身後方將機車牽走離開。且事發後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 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受傷一事並 無認識,且我有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以為被害人已牽車離 開,故而離開現場,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之被害 人機車,使被害人煞車閃避不及自摔遭排氣管壓到右小腿而 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 護行為,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直行,我也有看到對方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我一 開始要讓對方,對方好像也要讓我,所以兩邊就又同時加速 ,而在該路口時兩車雖無碰撞,但我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打滑 自摔,被我機車排氣管壓到。當時對方將車子開到巷口但沒 有過來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反面、院卷第 28至30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時機車直行,小貨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左轉,之後機車因 緊急煞車而自摔,但雙方並未發生碰撞。我沒看見小貨車駕 駛下來關心就將車開走了,是我記下車牌並協助機車騎士報 警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 之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現場暨車輛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7頁),且與被告所坦承之情節大致相同,是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提供救 護或必要措施即行離去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我下車看見機車駕駛將機車牽起來, 往旁邊移動,我以為沒有事情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 );於偵訊中供承:我下車察看,他剛好牽著車子走到路邊 ,我以為被害人要走了等語(偵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們沒有碰撞,也沒有聽到摔車聲響,我有停留下 車看到對方將機車從我車後方牽走,但沒有看到被害人摔車 倒地等語(院卷第32、36頁),稽諸被害人甲○○於審理時 證述:「路人跟我說被告有停車,但是他沒有過來」、「從 閃避對方車輛後摔車,之後起身將車牽至路旁再報警,這中 間前後間隔不超過3分鐘」等語(院卷第29、31頁),足認 被告有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車並下車短暫停留,且目睹被害 人將機車以牽引之方式由其車輛後方牽走乙情,已然明確。 ㈢本案既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
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所導致之交通事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也有停車下車察看,足見被告當下已知情有事故發生,且 被告下車後亦目睹被害人牽起機車向路旁移動之舉,則衡情 被告對於機車急煞而人車倒地有高度致人受傷可能性乙節, 應有所認識已明。被告事後辯稱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受傷一事 並無認識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當下既已知情有事故發生,且對被害人受傷乙節有所認 識,並因而下車察看,卻未能趨前向被害人確認有無受傷, 亦未採取通知救護車及報警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開車離開現 場,足見被告顯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 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之 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急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 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車 禍事故之規模尚非甚鉅,暨雙方於事後已達成和解,有調解 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頁),佐以被害人於審理中陳稱: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因為我們都達成和解了等語(審交訴卷第 23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