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智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
年4月1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久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錦龍支付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 實
一、林久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 2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安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南 路之交岔口某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 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錦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 區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致2車因而發 生碰撞,陳錦龍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 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挫傷、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現其脊隨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無法行走站立,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林久智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久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錦龍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 情,惟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10月3日診字第Z0 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105年8 月30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交簡卷第5頁),對前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盡此注意義務,即貿 然右轉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 間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現其脊隨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行走站立,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且症 狀固定,只能藥物及復健維持避免症狀惡化等情,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14日診斷書、106年10月12日高市聯醫 醫務字第106708017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72 頁),依上各情,足認告訴人受傷後治療復健迄今,其下肢 功能確實嚴重受損,在生理上難以恢復至如同正常人之狀態 ,益徵告訴人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 傷害程度無訛。被告辯護人雖另稱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覆 可透過手術去緩解告訴人疼痛、義大醫院函覆難以斷定傷勢 是否已固定且無法恢復原狀,應認僅係普通傷害云云,然觀 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覆載明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係在106 年4月19日,此後未再回診治療,不清楚現況等語,及義大 醫院函覆載明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係在106年5月25日,告訴 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5月期間就醫時僅接受藥物治療,並 未為其施行手術,故難以斷定傷勢是否已固定且無法恢復原 狀等情(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足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及義大醫院並未持續為告訴人診療,無法判定告訴人目前之 傷勢狀況亦屬合理,則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自應以持續為告訴 人診療之醫院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為依據,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自無可採。是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路段行向設有閃光黃燈 ,而依前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未盡減速通過之注意 義務,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猶不能 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判時諭知前開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可稽(警卷第27頁),足見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因車禍導致下肢無法行走站立之重傷結果,前已述 及,則原審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據之為被告量刑之情狀, 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而 有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部分,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 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經持續就醫治療 後仍致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性非差,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審判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12頁),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罹患慢性腎 衰竭、糖尿病、心臟衰竭等疾病、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 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 不公平之情事,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 人之權益,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陳錦龍支│1.給付對象:陳錦龍。 │
│付新臺幣拾參萬伍│2.給付金額: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不含強│
│仟元(不含強制汽│制汽車責任保險) │
│車責任保險) │3.給付方式及期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 │ 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剩餘新臺幣│
│ │ 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按月│
│ │ 於每月七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陳│
│ │ 錦龍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