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柴勝忠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柴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 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 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 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 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尤柴勝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柴勝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 106 年10月16日17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弄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仁武派出所報案。嗣經仁武派出所員警發現 尤柴勝忠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柴勝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柴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