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62號
CTDM,106,交簡,2362,201711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沈平 宜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18時許」更正為「沈平宜於民國10 6 年11月3 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 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 次再犯酒後 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沈平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宜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