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58號
CTDM,106,交簡,235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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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永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 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29分 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新上街口 前時,不慎與李佩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李佩靜未受傷)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 日17時50分許,對莊文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被害人李佩靜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 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李佩靜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 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 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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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