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63 號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 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 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李安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