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全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8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 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 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 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